长春市环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长春市环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镇赉县**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环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何祥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井才,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郭权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楠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环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森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县**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公司向环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10160元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时进一步明确为按64548元主张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环森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018年8月、2018年12月签订《烟气在线监测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650398元,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215160元未支付。2020年9月9日,双方协商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环森公司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向环森公司支付115160元;同时约定如**公司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由**公司承担环森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公司至2021年6月22日才将欠款结清,另支付5000元资金占用费,但按照约定**公司履行义务时已超期,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未支持环森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请,有悖于契约精神,损害了环森公司的合法利益。故环森公司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环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除律师代理费外并没有举证其他实际损失,因此环森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缺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应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针对涉案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公司已全部清偿完毕,逾期支付的115160元货款**公司也向环森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因此在考量环森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应按照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照准**公司支付的上述5000元违约金。
环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环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5160元,并另行向环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1516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242320元。2.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环森公司变更诉请为,请求**公司支付违约金64548元(按215160元的30%计算),律师代理费12000元,并支付一审诉讼费,扣减**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2018年8月10日,环森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2019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环森公司向**公司提供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等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232662元、267736元和150000元,以上合同义务环森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1月22日向环森公司支付价款各69798.6元,另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2月4日支付价款各80320.8元,2019年10月16日支付价款135000元。
环森公司经与**公司邹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经营)等人通过电话沟通协商,2020年9月9日,**公司向环森公司邮寄《关于长春市环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书》(交寄人贾长春,时任**公司财务),载明,截至2020年7月18日**公司尚欠环森公司设备款21516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款115160元;如逾期,**公司每日按欠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时止,并承担环森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20年9月30日,**公司向环森公司支付100000元。
2021年5月21日,环森公司向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向环森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5160元,并另行向环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1516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24232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镇赉县法院将该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1年6月22日,**公司向环森公司支付120160元,并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中115160元为合同价款,5000元为**公司向环森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关于长春市环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书》为双方沟通协商后所出具,并由**公司财务人员邮寄给环森公司,**公司亦按计划书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合同价款,所加盖公章与**公司备案公章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双方经过协商并形成的该计划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虽在环森公司提起诉讼后已支付全部欠付价款,但其确有违约行为,环森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该计划书约定过高,环森公司虽于一审庭审中一再变更诉讼主张,并最终确定为64548元,但不能举证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公司主张以违约付款数额为基数,按LPR标准上浮30-50%,并自愿支付了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环森公司超出此数额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另约定**公司承担环森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公司应当承担环森公司因该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镇赉县**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环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驳回长春市环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7.40元,由镇赉县**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数额存在争议,**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环森公司虽然主张因**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实际损失,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公司已偿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长春市环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00元,由长春市环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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