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标,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海达公司2015年11月6日向***借款100万元,但该100万元没有资金往来记录,而双方仅有资金往来的两笔账目均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完毕,即2015年10月24日借款89万元己于2016年5月7日偿还,2015年12月7日借款100万元已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唯独2015年11月6日100万元借款既没有出借账目,更没有入账账目。2015年11月6日借据仅有***本人签字,与海达公司无关,属***个人债务,原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系海达公司所负债务并以判决形式对该笔债务进行抵消,让海达公司对已偿还的89万元债务再次偿还。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海达公司2016年5月7日还款系归还2015年10月24日89万元借款还是2015年11月6日100万元借款。海达公司主张是归还2015年10月24日借款,***和***主张是归还2015年11月6日借款。经查,海达公司股东为刘志珍和***夫妻,2018年之前海达公司实际由***经营管理,2015年10月24日89万元借款和2015年11月6日100万元借款在海达公司财务账册中均没有记载。对于2015年10月24日89万元借款,刘志珍陈述之所以没有记到公司账上是因为公司没用这笔钱,是其在外面做其他工程用的。对于2015年11月6日100万元借款,***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其个人打借条替刘志珍借的,后还款结账时在借据上注明利息9万元。对于2016年5月7日还款,海达公司财务账册中2016年5月12日其他应付款记账凭证记载5月7日还***本息109万元,海达公司会计解释因海达公司账上没有这笔钱,支出109万元不好做账,根据***指示向***汇款109万元,并按***指示将109万元记在海达公司与刘志珍个人之间的账上。根据当事人及相关财务人员的陈述,本院认为,海达公司财务账册记载2016年5月7日汇款109万元归还***本息,***2015年11月6日出具给***的借条中恰好本金100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109万元,还款数额与借条所载本息数额一致,***亦确认其让海达公司会计汇款109万元是归还2015年11月6日的借款。而2015年10月24日借款金额89万元,截至2016年5月7日本息合计不到100万元,海达公司偿还109万元与该笔款项不能对应,且海达公司对于***仍持有89万元借据原件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海达公司2016年5月7日还款系归还2015年11月6日借款,***本案诉请的2015年10月24日89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并无不当,海达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郭 群
审判员 关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