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2198号
原告:***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
法定代表人:时侠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珍,该公司经理。
原告***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机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光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达塑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霞光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40.80元及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2月29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价值39640.80元的尼龙制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海达塑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1日的送(销)货单、被告方姓高的职工(具体名字不清楚)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于当日购买原告价值31944元的尼龙板材,运费1000元,合计32944元;2、2017年12月29日的送(销)货单、被告方职工杨爱忠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于当日购买原告价值6696元的尼龙板材;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职工时炼与被告公司副经理杨国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于2019年1月24日为其开具了数额为39640.8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640.80元;4、立案时提交的2017年12月21日姓高的职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同证据1),收条下方载明“5467元税总计:39640元注:(未开票)”,这些内容是2019年1月24日原告职工时炼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到被告公司要账,被告公司副经理杨国尚在核实姓高和姓杨的两个经手人之后书写的,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据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了客观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方不得虚假陈述、虚假举证、虚假诉讼、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原告方向本院作出如实陈述承诺,并表示如有虚假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方在庭审中针对涉案货款作如下陈述:“其公司是生产尼龙板材的,被告公司是做尼龙配件的,需要用其公司的尼龙板材,双方之间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发生的业务,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2017年12月21日的送(销)货单上的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时侠飞书写的,原告方送货后,被告公司的姓高职工出具了收条,当时双方协商的运费1000元由被告支付,计算在货款内,但被告没有支付。2017年12月29日的送(销)货单上的内容也是原告方书写的,该笔业务是被告公司职工杨爱忠自己提货走的,并出具了收条。2019年1月24日原告职工时炼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到被告公司要账,被告公司副经理杨国尚在核实姓高和姓杨的两个经手人之后,在2017年12月21日的收条下方注明“5467元税总计:39640元注:(未开票)”内容,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方于当日开具了39640.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于2019年1月28日已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公司的财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被告收到传票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想调解解决,但后来和被告打电话就没人接听了,微信也拉黑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原告霞光机械公司将其生产的S50、S55尼龙板材价值31944元送至被告海达塑料公司处,另被告应付运费1000元,合计32944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价值6696元的S60尼龙板材。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催要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9640元(含税5467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9640.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于2018年1月18日已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及被告方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尼龙板材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给尼龙板材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40.80元未付的事实,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了上述39640.80元货款,原告庭审中也予以否认被告归还了上述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640.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虽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但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已将增值税发票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海达塑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40.80元及利息(以3964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罗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