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03执741号
申请人:***,男,195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8民终3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淮安市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1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484元,减半收取142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2元,由***负担10069元,由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4元,由***负担15674元,由海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7245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8民终39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同新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