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45613号 原告:***,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11层1106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合称二原告)与被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合同尾款295161.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利息(以295161.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纵横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于2021年2月4日注销,二原告为纵横公司股东,依法承继公司债权。纵横公司与被告因潮白河***榕枫园、东郡创业中心室外景观工程等签订灯具采购合同。项目均已完工并经过质保期,被告尚未结清合同尾款共计295161.35元。被告不按时结算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应当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合同款结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我方认可欠付合同款金额295161.4元。欠付合同款是基于两公司10份合同共计欠付款项金额,但部分合同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我方已付款为686286.65元,与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存在差额。双方约定结算时得知纵横公司注销,我方基于现有合同无法将款项支付给个人,且纵横公司无法依据合同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我司未能付款,不是故意拖延,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纵横公司在工商登记股东为二原告,2021年2月4日因决议解散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原名称北京星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作为甲方与纵横公司作为乙方,订立9份《采购合同》,分别涉及9个项目。“**众诚易达商业景观工程”、“潮白河***榕枫园、***普通商品住宅园林景观工程”、“香河展示区景观工程”、“香河展示区”、“东郡创业中心室外景观工程”、“上苑科研楼项目前场区景观改造工程”、“万和风景售楼处园林绿化工程”“丰台区南苑乡槐新14**-657地块项目”、“中粮二期(HIJ地块)”8个项目,约定纵横公司向被告供应灯具。以上《采购合同》除“香河展示区景观工程”、“东郡创业中心室外景观工程”的《采购合同》无预付款外,其余《采购合同》均约定预付款为20%。《采购合同》共同约定如下内容: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乙方即开始按甲方要求生产及供货,货到现场付款至总款的70%,无任何质量问题,结算时付款至总款的95%,甲方除保留到场金额的5%质保金外,结清所有收到无质量问题产品的款项。“香河展示区”项目,约定纵横公司向被告供应精神堡垒、垃圾桶和不锈钢logo字,约定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进场施工后每月支付完成产值的50%作为进度款。合同内全部材料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凭借甲方开具的结算验收单、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的图纸15日内上报结算书,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结算额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制作5份《竣工验收单》,就“**众诚易达商业景观工程”、“潮白河***榕枫园、***住宅园林景观工程”、“香河展示区景观工程”、“香河展示区”、“东郡创业中心室外景观工程”,对于纵横公司所供灯具,被告各部门人员签字同意验收。被告还制有《景观工程结算会签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定案表》,分别对“上苑科研楼项目前场区景观改造工程”“万和风景售楼处园林绿化工程”“丰台区南苑乡槐新14**-657地块项目”,纵横公司所供灯具出具同意验收意见,该三份表格无制单日期、签字日期。 被告提交《付款明细》表格一份,载明上述9个项目,合同暂估金额合计1034729元、确认结算金额合计981448元、已付款金额合计686286.65元。二原告对上述结算及验收单据、被告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 就货款对账及催要过程,二原告提交了纵横公司人员王*与***、刘*、陈*、张*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2019年6月,刘*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王*发送“880.纵横环球-2017年南苑槐新项目灯具结算(1)”电子表格,并告知“王总,这单**签字原件发给我,之前已经完成结算了”。2020年1月,王*向张*发送短信,询问南苑项目的帐找谁结,张*回复“我安排人跟您联系”。2021年6月,王*微信告知陈*“**没问题,就是公司注销后,账户现在也消了”,陈*回复要求纵横公司就一工程结算汇总表**。2021年8月,***与王*通过微信,互相发送对账表格图片。庭审中,二原告称***、刘*、陈*、张*均是被告员工,被告仅认可陈*、***为其公司员工,但称***已离职,对与其相关的聊天内容不认可,对其余二人身份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景观工程结算会签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定案表》《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纵横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纵横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均已收货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结算价格向纵横公司支付货款。纵横公司已注销,二原告作为纵横公司股东有***债权并向被告主张。二原告就货款催要情况提交了多份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被告虽然对***等人身份不予认可,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认定系代表被告与***进行沟通。自合同订立至起诉,纵横公司多次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有关部分合同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所主张剩余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2019年至2021年,一直未完成对账工作,后纵横公司注销,给被告付款带来客观障碍。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516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被告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