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终8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外工程量及对应价款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已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洽商单据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9月6日,存在其单方制作单据的可能,另上述单据中,签字人字体无法辨认,从内容上仅记载了工程量,对价格未进行确认,相关单价未体现在合同清单内,故一审法院采用该单据,直接认定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在不考虑洽商会签单真实性的前提下,亦有部分会签单属于重复计算。2、用工确认单及窝工单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应计取相应价款。其一,用工确认单签字时间同样为2021年9月6日,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已竣工验收,其中,签字内容无法确认,约定的价格明显违反合同零星用工单价为95元/工日的约定。其二,《窝工补偿》签名内容无法辨认,且赔偿内容缺少相应明细,理由描述不清,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3、竣工验收单不能反映工程量,双方虽已就涉案工程签署竣工验收单,但由于合同属于暂估总价、固定单价,且被上诉人就合同内工程自行上报金额与暂估金额存在差距,故涉案工程应依据相关施工、竣工图纸对施工内容进行复核,并依据合同要求完成结算,上诉人一审中曾提交过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交鉴定申请。4、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应当以最终结算金额作为认定欠付款项的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扣款金额为148767.56元存在错误,五张扣款单中,其中一张载明扣款费用为69071.58元,其中垃圾未清理扣款1万元、渣土弃置扣款59071.58元,并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在一审法院在计算时,该张扣款单仅扣款1万元,属于明显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主要理由及事实如下:1、双方在施工主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洽商单》均有***本人签署,上诉人对此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对***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是***所写。关于签字时间问题,因施工过程中,每一小项增加的工程均由上诉人方的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并多达三四张,为便于统计应上诉人的要求,归总后由项目经理***统一签署,另外,根据主合同所列单价及洽商单能够计算出增项工程款。2、《用工确认单》及《窝工单》均是因为上诉人所致,上述单据中详细记载了要求缩短工期、抢工、多家单位交叉作业、增加人员机械设备等多种原因,也是有上诉人公司安排进行的,且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3、涉案工程小区已经于2020年4月29日完成施工并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2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广大购房业主入住使用多年,上诉人自身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这一点,表明其对该事实是认可的,但上诉人却因为其发包方某丙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就一直未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已经能够准确计算工程款,也根本不需要再进行鉴定,不需要浪费更多时间和司法资源。4、一审判决已在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48767.56元,该款项仅是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才出具的,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因公司资金压力大,为能够尽快回款、正常经营,才没有对该部分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7350.1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7月,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签署《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JG××××189。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廊坊市广阳区汇源道以南、建设路以东盛景小区园林景观工程范围内全部土建施工”;“分包内容为: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外),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所示的施工内容,铺装、水景、景墙的结构及饰面;配套水电工程安装与调试以及上述工程施工、验收、质保维护等全部工作,设计图纸范围及合同附件预算书内的所有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质保期为两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598954元人民币,最终价款以结算额为准”合同第6.6.2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近场施工后每月20日申报工程进度支付申请,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完成审核产值的60%作为进度款;当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核产值的75%作为验收款,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第6.7.2条约定:“保修期届满后30天内,由乙方根据甲方格式要求提交书面申请,甲方审核通过并完成交接后,结清质保金余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被告方项目经理为***,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为***以及授权权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款项。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廊坊华夏盛景小区清单汇总表》最终合同内包括整理地形、园建工程、机电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措施费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合同内工程费为5382631.94元;施工过程中,因增项盛景小区围墙工程、零星增项工程、抢工期增加的元上述总工程款为8555299.53元。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洽商会签单》共22人工费用、各类机械费用、材料费用等合同外工程款为3172667.59张、《补充协议签单》2张、《用工确认单》1张、窝工补偿1张及《清单汇总表》、人工机械洽商汇总、零星洽商汇总、补充协议汇总予以佐证。 三、2020年4月9日,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达到验收标准移交被告,并签订《完工移交单》。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项目经理***签订《竣工验收单》,故涉案工程质保期自2020年9月28日起算,至2022年9月28日届满。 四、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7952.06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09997.37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887949.43元。 五、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扣款单》,因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罚款10000元,由原告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扣除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发票导致的增值税差额5767.56元从我司工程款内予以扣减”;原告向被告出具《扣款单》因垃圾未清理,扣除费用10000元;2021年6月22日,原告盖章确认了,被告发出的《扣款通知单》内容为:“因沥路力基地局部翻砂,造成沥路力部分区域重新施工,现经项目研究决定,返工费由你司(北京丰博润达)承担10万”;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单》要求扣除维修小区出入平台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垃圾清运费共计2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8767.56元。 另查明,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变更名称为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当按约定完成施工及质保期内的维护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涉案工程价款总价为合同内施工产生的工程费用5382631.94元以及合同之外增项部分费用3172667.59元,共计8555299.53元。同时,原告应承担上述《承诺函》及《扣款单》等所确认的扣减款项共计148767.5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项为4887949.4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18582.54元。三、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30日以内,由乙方根据甲方格式要求提交书面申请,甲方审核通过并完成交接后,结清质保金余款”。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28日质保期届满,2022年10月28日为质保金结清最后期限,故被告至迟应于此时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付清,逾期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四、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洽商单、竣工验收单结合土建分包合同和固定单价明细,对案涉工程价款可以确定,故被告对工程造价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858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保全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74.33元,由被告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18582.54元及利息是否得当问题。第一,一审中,根据双方提交的2019年7月《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委派***担任本合同的负责人,故***本人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洽商单》、《用工确认单》及《窝工单》中均有***本人签字,上诉人一审、二审中虽称对该部分签名无法辨认,但亦未就上述单据中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第二,《洽商单》、《用工确认单》及《窝工单》所涉及的施工内容和项目的单价,在涉案主合同《分包合同》附件中均有体现,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基于此计算出的汇总表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第三,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还可以看出,在***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后,上诉人负责核算的工作人员***、***本人曾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过沟通,***、***本人均未对***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效力表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交付业主使用时间,特别是涉案工作于2022年10月28日已过两年质保期等因素,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一审判决对涉案《承诺函》及《扣款单》等所确认的扣减款项扣除部分共计148767.56元属于计算错误问题。经核实,上诉人该主张成立,一审少计算59071.58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为3459510.96元(3518582.54-59071.58),本院据实予以纠正。第五,关于上诉人提出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申请鉴定问题。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洽商单、竣工验收单结合土建分包合同和固定单价明细,对案涉工程价款可以确定,故上诉人对工程造价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二审再次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03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1858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保全费5000元”为“上诉人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951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保全费5000元”; 二、驳回上诉人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74.33元,由上诉人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8.66元,由上诉人某某节能某某(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