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12执异599号
某(案外人):西安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合伙委托代表:西安某甲有限公司(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东路甲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节能铁汉星河(北京)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西安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丙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解除(2023)陕0112民初32038号民事裁定书项下对西安某乙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XXX;开户行:长安某有限公司西安未央区支行)的冻结措施。异议申请人认为:贵院冻结的上述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为某的保证金和委托服务费等费用,归属某所有。2020年6月29日,某丙公司(乙方)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融创观唐某院小区车位居间服务协议》、《账户共管协议》就居间服务协议中的车位销售款账户共管事宜进行约定。根据《融创观唐某院小区车位居间服务协议》第4.2条、第6.5条;《账户共管协议》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约定可知,某对该账户具有实际控制支配的权利,车位销售款进入该账户后,账户的资金即为某的保证金和委托服务费等费用。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称,其不同意某的异议请求,贵院对于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依法依规,不应解除。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于案涉账户使用的约定,不影响案涉账户的所有权性质,案涉账户属于某乙公司所有,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某丙公司对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排除案涉账户的强制执行。某丙公司对于案涉账户资金不享有排他性的实体权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1)陕0112民初320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4)陕0112执7122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XXX账户内银行存款4044967.46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控制金额为0。另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陕0112民初32038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1)陕0112民初320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8月20日作出(2021)陕0112民初320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保全冻结、续冻结某乙公司名下XXX账户内银行存款3684638.34元。另查,2020年6月29日某与某乙公司签订《融创观唐某院小区车位居间服务协议》、《账户共管协议》,后因双方存在纠纷,某将某乙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陕0112民初2009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项判决某乙公司退还某丙公司保证金、支付销售代理费、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36528220.1元。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某丙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陕0112执28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查中,某提供《融创观唐某院小区车位居间服务协议》、《账户共管协议》、银行流水、用款审批表、本院(2023)陕0112民初20096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就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账户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某虽认为案涉账户系其与某乙公司的共管账户,具有实际控制支配的权利,但该约定未改变案涉账户归属某乙公司的事实。另本院(2023)陕0112民初20096号民事判决书某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至于某认为案涉账户的资金实为其所有,涉及对实体问题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严格审查。某异议请求不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故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西安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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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