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27执异0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 421127199007030030。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系***之父。 申请执行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关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7318027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江***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镇东禅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554149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与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留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听取了当事人的异议和陈述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所购房屋的拍卖、解除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与留柱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80万元购买城中花园二期1、物业管理办公室旁建筑面积103㎡;2、楼上葡萄架面积约150㎡;3、二楼物业办公室面积约46㎡,双方依约对房屋和价款进行交付,只是没有办证。留柱置业公司因差欠工程款而涉讼,开发的部分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经多番打听和网络查询得知所购房产亦在其中;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本院根据**建设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鄂1127财保8号民事裁定,对留柱置业公司开发的城中花园二期项目的20套商铺、住房(注:在房地产信息发布平台均显示可售状态,含案涉120铺)予以查封,并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执行。2020年7月28日,**建设公司与留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终结,(2020)鄂112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确定:“一、由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1.71958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1.036950万元;三、自2019年12月18日起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721.719584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四、驳回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业已产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鄂1127执106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留柱置业公司开发的城中花园二期项目的18套商铺、住房(注:含案涉120铺,后续价格评估、挂网拍卖中确认案涉120铺的建筑面积为69.47㎡)。 案涉120铺位于**县院内,面临小区道路、西山墙与小区物业用房相邻,规划备案面积69.47㎡;***主张其系案涉120铺的所有人,并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注:留柱置业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合同载明:“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1、房屋状况:**镇城中花园二期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69.47平方米。2、……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0000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签订日期:2020年5月17日”)***置业公司2020年5月17日出具的№2657623收据(交款单位:***,人民币:捌拾万元,收款事由:物业旁一楼商铺),拟证主张的事实成立;留柱置业公司对***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陈述案涉120铺为LOFT公寓,实际建筑面积103㎡,超出规划备案的部分为挪占物业用房面积。 本院认为:留柱置业公司因合法建造行为对执行标的(即城中花园二期项目中可售状态的商铺、住房,含案涉120铺)享有物权,本院为执行留柱置业公司所负金钱债务,对执行标的予以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在本院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之后,与留柱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地产所涵括的案涉120铺,未经产权登记的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设定条件不符,不足以阻却本院对案涉120铺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其中,案涉120铺超出规划备案面积应予整改抑或按现状瑕疵拍卖,尚需在执行实施中进一步明晰;相应,其购买的其他财产不在本院执行范围,与之对应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依法不予评判)。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剑   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