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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27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与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留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听取了当事人的异议和陈述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县**镇东禅路69号城中花园二期101铺的查封、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建设公司与留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8日查封的**县**镇城中花园二期101铺,系异议人于2020年5月9日自留柱置业公司购买。请求立即停止对该商铺的查封行为,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本院根据**建设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鄂1127财保8号民事裁定,对留柱置业公司开发的城中花园二期项目的20套商铺、住房(注:在房地产信息发布平台均显示可售状态,含执行异议指向的101铺)予以查封,并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执行。2020年7月28日,**建设公司与留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终结,(2020)鄂112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确定:“一、由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1.71958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1.036950万元;三、自2019年12月18日起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721.719584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四、驳回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业已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鄂1127执106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留柱置业公司开发的城中花园二期项目的18套商铺、住房(注:含执行异议指向的101铺)。 审查期间,留柱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陈述:1、城中花园二期项目系其与***、***、***等人合伙以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合伙决议每人分配临街商铺两间、以抽签方式选取铺号,按8000元/㎡基准单价自行处置以扣减或折抵合伙出资;2、其得知**建设公司起诉后,即连夜安排打印临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买受人为合伙人或其近亲属(其中,101铺买受人为***之子**、儿媳**),但未交给买受人签名;并提交了《城中花园二期合伙开发协议书》和“股东大会”记录。异议人***对***的***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主张101铺系其自案外人***处受让,已结算、支付价款14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留柱置业公司《城中花园二期定购协议书(注:定购人***)》、2019年12月14日№2657662收据和***于2020年5月9日以个人名义所出具收条及对应的银行流水(注:未入留柱置业公司银行账户),拟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留柱置业公司因合法建造行为对执行标的(即城中花园二期项目可售状态的商铺、住房)享有物权,本院为执行留柱置业公司所负金钱债务,对执行标的予以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系城中花园二期项目的“股东”或“合伙人”,虽经“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对异议指向标的享有处置权,但此系公司股东或合伙组织内部约定,未经产权登记的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及其主张或即便是异议指向标的的买受人,未能提供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价款发票且异议指向标的为商铺而非用于居住的房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设定条件不符,不足以阻却本院对异议指向标的的查封、执行措施。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    剑    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建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