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4346号 上诉人:**,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31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依法指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述人在一审开庭中,并未把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是因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签订地点为郑州高新数码港项目部。虽然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上诉人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因为上诉人**住贵州省正安县小雅镇桐梓坪村中岗组、被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黄梅县关山工业园(105国道旁),工程施工地在郑州高新数码港。所有地址均不一致,故双方约定的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当地”二字无法指向明确的仲裁机构。3、本案工程所在地为郑州高新区数码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二)项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使用该法条的前提是仲裁条款明确有效,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未明确的情况下,只是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进而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5868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时仅提交了工人工资单、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经本院释明,原告才于2020年9月18日提交了原、被告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新区××大道以北、××以西郑州正弘数码港四期(***云府)1#、2#楼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钢筋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