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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7民初2967号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关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7318027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退领诉讼费。 被告: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东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554149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留柱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留柱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建设工程溢价款1884211.85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9421.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城中花园二期工程。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约定以楼盘抵扣(商品房49套),抵扣均价按3650元/平方米结算,如果实际销售价格超出上述约定价格,超出部分扣除营销提成后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收到上述销售款后需在48小时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的,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溢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城中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6日对抵款房屋的实际销售价款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销售价款为22524795.83元(一套未售除外),而销售单价均超出抵扣均价。至双方结算时,被告已售商品房按3650元/平方米计算,可抵工程款为20636808元,实际销售价超出约定的抵扣价即溢价1887987.83元(未扣减营销提成)。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就抵款商品房的实际销售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溢价款,被告拖欠该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留柱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留柱置业公司拖欠其溢价金1884211.85元与事实不符:1.起诉书中提供的房屋单价和总房款,包括了每户6000元的水、电、气安装费,已销售49户,共计款项294000元,应从溢价金中扣除;2.留柱置业公司已产生营销费用428276元,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营销费用214138元;3.按照房源销售总价和合同定价计算,总溢价款为1598985.80元,按照分成比例原告分得959391.48元,扣减水、电、气安装费、营销佣金,实际欠原告溢价款451253.48元。诉讼费、执行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关于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城中花园二期工程49套商品房抵扣工程款溢金结算单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没有扣除每户6000元的水、电、气安装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共同确认已销售房屋48套,总面积为5653.92平方米,售价合计22524795.83元。该结算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留柱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系被告单方提供,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认可,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留柱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城中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施工,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对施工内容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该承建工程款,以楼盘49套商品房予以抵扣,均价每平方米3650元,除营销提成外(按业主与销售方的合同书),多余部分属**工程公司所有。且留柱置业公司收到房款后48小时内支付给**工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否则**工程公司收取5‰滞纳金。城中花园二期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6日对49套商品房抵扣房款进行了结算,共计出售商品房48套,出售总面积5653.92平方米,销售房款总计22524795.83元。 另查明,**工程公司曾以留柱置业公司欠其城中花园二期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留柱置业公司房屋销售提成比例为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城中花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以49套商品房按均价3650元/㎡抵扣工程款,扣除营销提成,多余部分属**工程公司所有,且留柱置业公司收到房款后48小时内支付给**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的则按溢价金5‰向**工程公司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出售48套商品房的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现留柱公司没有支付房屋销售溢价款,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中工程溢价款计算方式为已出售48套房屋总价款22524795.83元-已销售房屋总面积5653.92㎡,按均价3650元/㎡而计算出来的房屋款20636808元=溢价款1887987.83元,剔除营销提成为3775.98元(1887987.83×2‰),逾期付款滞纳金为9421.06元(1887987.83-1887987.83×2‰)×5‰,故**工程公司要求留柱置业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溢价款1884211.85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9421.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留柱置业公司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城中花园二期工程溢价款1884211.8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942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2.70元,减半收取计10921.35元,由湖北留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