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11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谢俊杰,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保朝,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第三人团风县城南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团黄大道特1号(原黄冈市大禹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何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团风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团风县城南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自来水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朝,被上诉人团风人社局副局长徐超良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原审第三人城南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丈夫许艳兰生前系城南自来水公司的员工。2018年6月4日上午,许艳兰接到黄州区堵城镇马弄村二组村长罗某电话,称马弄村二组的主水管破裂需要维修,后许艳兰立即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当天下午17时左右水管维修好,许艳兰感觉身体不适便打电话马弄村卫生所潘某,潘某建议其去正规医院治疗,许艳兰因白天劳累没有前往医院治疗。同年6月5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许艳兰在家打电话其弟许木南,告知其呼吸困难,其弟遂立即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抢救,6月5日早上7时许艳兰因急性心肌梗死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10日,许艳兰的妻子***向团风人社局申请许艳兰工亡认定。团风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告知、调查等法定义务,同年9月10日,团风人社局作出团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许艳兰的妻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团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如果是在回家之后突发疾病再到医院救治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许艳兰突发疾病的情形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至不能坚持工作,其白天工作劳累回家休息,次日凌晨感觉身体异样紧急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虽然从身体不适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的诉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团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其认定的事实不清。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许艳兰在工作中就感觉到身体不适,符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又否认许艳兰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进行了限制性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属于对法条的错误解释。三、许艳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许艳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次,许艳兰从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最后,虽然许艳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及时前往医院就医,但许艳兰已经联系医务人员为其诊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些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许艳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回家休息,在48小时内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某些疾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休息后,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上诉请求:⒈撤销原判;⒉依法改判撤销团风人社局作出的团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第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⒊本案诉讼费用由团风人社局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团风人社局辩称,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城南自来水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与团风人社局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
2.二份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城南自来水公司的证明、五张健康保险卡、2011年4月至2018年3月份工资单,拟证明许艳兰与城南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医务人员、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①许艳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并经医务人员进行了救治;②许艳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许艳兰的事故伤害符合法律法规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向团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团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团风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依据(均系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与许艳兰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与受害人许艳兰的身份关系,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申请人申请工伤的事实及理由。
3.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②城南自来水公司的证明、③团风镇严家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④黄州区堵城镇马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⑤证人的证明、⑥人社局对潘少波和罗友民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①许艳兰急性心肌梗死;②许艳兰与城南自来水公司的关系;③许艳兰死亡的基本过程。
4.①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③送达回证,拟证明团风县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工伤决定文书。
5.《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标准及条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审第三人城南自来水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经质证,***对团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团风人社局适用法律理解错误。城南自来水公司对团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团风人社局对***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拟证目的均有异议,理由为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意见为主,且证据3不能证明许艳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城南自来水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2只能证明许艳兰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3不能证明许艳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原审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团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本案中,许艳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于次日凌晨感觉呼吸困难紧急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从身体不适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团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王爱国
审 判 员 陈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云
书 记 员 陈 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