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2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博园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联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松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联铝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交付设计方案及图纸,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上诉人认可的设计成果,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设计费。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拖延交付设计成果,致使项目无法开工建设,故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设计费用。2、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设计方案及图纸,该证据不应采纳,上诉人认为该方案及图纸有可能是被上诉人事后做出来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3万元转账支票即表示上诉人同意支付13万元设计费用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13万元设计费用进行协商,上诉人之所以出具13万元转账支票是为了摆脱被上诉人的烦扰,上诉人出具空白支票说明上诉人根本就不同意付款,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松博园林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设计工作,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设计费。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银行转账支票,由于上诉人账目并没有存款,该款项没有实际支付给答辩人,双方在合同终止履行后上诉人仍向答辩人开具13万元的转账支票,并且注明付厂区景观设计费,足以认定上诉人同意支付13万元设计费的事实。3、上诉人说答辩人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在庭后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提交的,答辩人认为举证期限应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没有超过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松博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汇联铝业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汇联铝业公司与松博园林公司松博景观公司签订汇联铝业部分厂区景观绿化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估算)223400元,设计方案于2014年4月5日前交付、施工设计图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并分别提交电子版一套,第一次付费67020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22870元于施工图纸稿经过汇联铝业公司签署认可后7日内给付,余款33510元于工程施工完毕后7日内给付,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前,松博园林公司已开始进行设计工作,后因汇联铝业公司景观项目停建,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松博园林公司也亦进行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的设计。经协商由汇联铝业公司给付松博园林公司设计费1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汇联铝业公司向松博园林公司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载明收款人为松博园林公司,金额为130000元,用途为付厂区景观设计费,该支票盖有汇联铝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汇联铝业公司账户无款,该设计费没有给付。后经松博园林公司多次催要,汇联铝业公司给付松博园林公司10000元,余款12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31日,松博园林公司、汇联铝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联铝业公司景观项目停建,双方终止了设计合同的履行,汇联铝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松博园林公司开具了银行转账支票,由于汇联铝业公司账户无款,该款没有实际给付松博园林公司,后汇联铝业公司只给付松博园林公司10000元,余欠120000元,汇联铝业公司应当支付给松博园林公司,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松博园林公司要求汇联铝业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汇联铝业公司辩称,松博园林公司没有交付设计成果,没有协商给付松博园林公司设计费130000元的事实,对此,汇联铝业公司在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后,仍向松博园林公司开具13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注明为付厂区景观设计费,由此可以认定,汇联铝业公司同意支付松博园林公司设计费13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汇联铝业公司该辩解事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汇联铝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松博园林公司设计费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汇联铝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汇联铝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汇联铝业公司与松博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汇联铝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但汇联铝业公司承诺支付给松博园林公司设计费13万元,并已经支付了1万元,另外结合汇联铝业公司还曾经向松博园林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但最终因汇联铝业公司账户上没钱导致未能支付成功这一情况,本院认为汇联铝业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设计费12万元。汇联铝业公司上诉称系因松博园林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汇联铝业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结合松博园林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及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汇联铝业公司。关于汇联铝业公司提出的其开具13万元转账支票的原因在于因松博园林公司的多次催要,所以才开具了空头支票的上诉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汇联铝业公司支付剩余的12万元设计费,并从开具13万元支票的第二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汇联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