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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7民初939号 原告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路博纳花园**侧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经济开发区海城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博园林公司)与被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铝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博园林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部分厂区景观绿化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总价为223400元,后被告景观项目停建,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支付原告130000元设计费,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只收到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2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汇联铝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实际开始设计工作,至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被告从没有表示同意再支付120000元设计费,2015年初,原告就此事找到被告,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并已支付,此事已了结,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汇联铝业公司与原告松博景观公司签订汇联铝业部分厂区景观绿化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估算)223400元,设计方案于2014年4月5日前交付、施工设计图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并分别提交电子版一套,第一次付费67020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122870元于施工图纸稿经过被告签署认可后7日内给付,余款33510元于工程施工完毕后7日内给付,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开始进行设计工作,后因被告景观项目停建,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但原告也亦进行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的设计。经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1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原告松博园林公司,金额为130000元,用途为付厂区景观设计费,该支票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因被告账户无款,该设计费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2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转账支票、电话录音、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景观项目停建,双方终止了设计合同的履行,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银行转账支票,由于被告账户无款,该款没有实际给付原告,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欠12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交付设计成果,没有协商给付原告设计费13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在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后,仍向原告开具13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注明为付厂区景观设计费,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设计费13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该辩解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设计费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