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起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判令由***、***承担一审、二审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证据系***为了套取某某公司的项目资金而与***捏造出来的,案件属于虚假诉讼,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与***系连襟关系,***于2022年12月12日向***出具《情况说明》。某某公司目前查明,仅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向某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通过某某公司整合支付给***工程款高达138万元,表明***至少收到工程款138万元。但是***与***伪造证据,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套取某某公司的项目资金,已经构成犯罪,法院应当终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未查明***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首先,某某公司提交了138万元付款记录,记录中均备注了项目名称,可以证明该138万元是对案涉项目的付款。***称该款项系为某某公司董事长过账资金,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138万元应当认定为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付款。其次,由于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某某公司根据***的付款申请将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到***的个人账户,由***通过***的账户对外付款。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查清***与案涉项目的关系,为此某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但是一审法院未同意。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未将***提交的证据交由某某公司质证,剥夺了某某公司的诉讼权利。 ***辩称,一、案涉138万转账均发生在2022年12月12日前,***在与***对账时,对之前是否付款及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工程款结算单、欠条及情况说明已经充分证明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承包某某公司5个项目,涉及工程款总金额3000万。本案施工过程中,***同时从***转包的某某公司的北京项目在施工,而且大部分项目均存在某某公司的付款,某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138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三、某某公司转账中单方备注“孝昌唐官民油漆工组”的转账,答辩人为了查明资金用途,庭审后立即打印了银行流水,对138万元的资金进行了说明,并不存在本案任何一笔款项。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欠款2376754元,并自2022年12月13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湖北孝昌伟利国际商博城一期工程,乙方独立承包、自负盈亏、风险自理、责任自担,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项目总价的3%作为固定上缴管理费,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诺的一切责任和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口头与***协商,将湖北孝昌伟利国际商博城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包给***,价款按照***与某某公司结算金额下浮10个百分点。***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所在的整体项目于2018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已交付发包方使用。 2022年12月12日,***与***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孝昌伟利国际商博城安装项目,全部费用为2406754.5元,其中第15项为常熟加油站改造,价款30000元。同日,***向***出具欠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湖北孝昌伟得国际商博城一期实际欠水电安装款2376754元。情况说明载明:***承包了某某公司湖北孝昌伟得国际商博城一期的土建、水电安装的工程,其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了***,湖北孝昌伟得国际商博城一期项目总结算为58235490.21元,因某某公司仅支付了约70%的进度款,我转包给***的水电工程款因某某公司工程款未及时到位,至今分文未付,如某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我将第一时间支付***的工程款23767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欠条、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实际施工完成了孝昌伟利国际商博城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已完工交付,双方已经结算,***应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2376754元,拖延不付构成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就湖北孝昌伟利国际商博城一期工程与发包方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该项目工程的总包方。某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对于案涉下欠的工程款,某某公司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案涉项目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已付138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某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银行流水的意见,某某公司申请的理由为:***系被告***的项目会计,案涉**对外支付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的账户是否向***转账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不能达到某某公司待证的证明目的,对某某公司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庭审中,将***提交的银行流水交由某某公司质证。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138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且我公司转账时备注了孝昌项目款项,***称系为某某公司老总走账缺乏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双方于2022年12月12日进行了结算,***下欠***工程款2376754元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对于案涉下欠的工程款,某某公司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时间均在2022年12月12日之前,不能证明是因案涉项目向***支付的工程款,故某某公司请求转账的138万元抵扣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没有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4.03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