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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恒某租赁站、江苏弘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785号 原告:南京恒某租赁站,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投资人:***,南京恒某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南京恒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某租赁站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1371439.1元;赔偿违约金411432.73元(110262.75元+301168.98元);支付税金38800元;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扣件等)价值85217.7元;按日租金134.14元标准赔偿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租赁物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判令被告***对上述被告弘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签订《建材周转租赁合同》,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淮安某项目(以下简称淮安项目),租期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被告弘某公司未归还租赁物,继续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2022年9月6日,被告弘某公司在《结算证明》中确认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642393.5元,截止2022年9月27日被告仅支付2274851元,尚欠租金36754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弘某公司应按所欠租金金额的30%赔偿原告违约金110262.75元。2019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安徽蒙城某项目(以下简称蒙城项目),租期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被告弘某公司于2022年6月26日撤场。根据双方结算单,被告弘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共计1403896.6元,但被告仅支付40万元租金,尚欠租金1003896.6元,另须按30%的标准赔偿违约金301168.98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如承租方需要发票,承租方需交出租方6%的税金,发票为3%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被告弘某公司开具了97万元增值税为1%的发票,被告弘某公司同意按照开票金额4%支付税金,故被告弘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税金38800元。被告弘某公司租赁结束后,部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未归还,价值85217.7元。上述租赁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为每日134.14元,自2023年1月1日起算。被告***对被告弘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均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应对弘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弘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没有违约金约定,且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过高。淮安项目已付款2274851元,对欠付款金额没有异议。蒙城项目尚未结算,租金金额与原告所主张有所差别,被告弘某公司关于蒙城项目已支付90万元,包括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50万元。即使按照原告提交合同计算,已付租金超过65%,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无依据。原告主张的38800元税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再主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蒙城项目的租赁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此后全国发生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主张的租金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的《建筑周材租赁合同》及2019年11月20日的《建筑周材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出租方由恒某租赁站盖章并签名,承租方处盖有“江苏弘某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负责人及担保人处有“***”签名,经办人处签名为“***”。被告弘某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合同上未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没有第三项目部的公章,但认可***为弘某公司的员工,淮安项目和蒙城项目为弘某公司内部承包给***。原告另举证有“***”和“***”签名的欠付开具发票税金的三张欠条。被告弘某公司对三张欠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为被告弘某公司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负责人,***未对其签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涉案证据中“***”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无论是否存在第三项目部的公章,***所签名的合同及欠条均可认定为代表被告弘某公司所签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建筑周材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弘某公司向恒某租赁站租赁钢管26万M、扣件15万只、顶丝1千个、套接2千个;建设单位为正中尚品;租赁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满后,承租方应在二十天内将所租货物全部送至出租方的指定地点;承租方若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十天向出租方提出并结算付清租金,经出租方同意后续订合同,没有续订合同,作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价格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只,并有权随时收回所出租的材料,发生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收取标准按日计算,钢管0.011元/M,扣件0.006元/只,顶丝0.02元/个,套接0.003元/个(不含税价格);在租赁期限内,每月30日为双方费用结算日,经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或出租方出具的按合同准确计算的结算单为准,结算后10天内付清全部金额的65%,余款在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承租方逾期不能支付的,按所欠金额的30%偿付违约金给出租方;租赁期间,承租方对所租材料应妥善保管,不得毁损等,如发生短少,按市场价赔偿;担保方对本合同负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应有承租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担保期至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时止;如承租方需要发票,由出租方代开,承租方需交出租方6%的税金,发票为3%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周材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弘某公司向恒某租赁站租赁钢管16万M、扣件15万只、顶丝3千个、套接5千个;建设单位为安徽蒙城某发电项目;租赁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满后,承租方应在二十天内将所租货物全部送至出租方的指定地点;承租方若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十天向出租方提出并结算付清租金,经出租方同意后续订合同,没有续订合同,作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价格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01元/天/只,并有权随时收回所出租的材料,发生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收取标准按日计算,钢管0.012元/M,扣件0.006元/只,顶丝0.02元/个,套接0.003元/个(不含税价格);合同其余内容与上份合同一致。 2018年9月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恒某钢管扣件出租站租金计算清单》若干,清单上记载了淮安项目每月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品数量、价格、归还物品数量及每月应支付租金金额。202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淮安项目签订《结算证明》,确认被告弘某公司应付原告淮安项目租金2159388元、卖钢丝绳等费用14732元、税金100600元、未归还材料折价367673.5元,合计2642393.5元。在此前后,被告弘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6日支付159368元、2019年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2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9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9月27日以房抵款1315483元。被告弘某公司关于淮安项目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367542.5元。上述清单中均有***签名,***或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或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 2019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确认蒙城项目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南京恒某租金计算清单》若干,清单载明弘某公司在上述期间每月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品数量、未归还的物品数量、租赁天数、租金、价格等。在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上记载了未归还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上述清单中均有***签名,***或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或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另提交***和***未签名的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31日结算清单两份,其上记载了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相应的租金。上述清单总计租金等费用合计为1403459.04元。在此前后,被告弘某公司关于蒙城项目分别于2021年7月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9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250000元,合计支付400000元。原告根据上述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31日计算清单中未过缓材料的种类、数量,按照双方于2022年9月6日签订的《结算证明》中未归还材料的折价标准及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弘某公司未归还的材料折价为85217.7元,未归还材料的日租金标准为每日134.14元。 2020年至2021年期间,***和***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确认欠付发票税金38800元。 2022年11月21日,弘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有恒某合肥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况汇票(票号为××××),票面额伍拾万元整。此承兑汇票是江苏弘某有限公司蒙城项目支付给南京恒某租赁站的租金,至今未能实际兑付,为切实解决该问题,江苏弘某有限公司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付清此款项。另该承兑汇票在南京恒某账户上,后期南京恒某公司按江苏弘某公司要求汇到指定账户上。 2023年1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确认淮安项目2020年12月20日竣工,蒙城项目于2022年6月30日后停工,目前为“烂尾”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关于2022年11月21日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弘某公司陈述称,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直接导致该汇票被拒付,原告在被拒付后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其前手追索,导致汇票被锁定;原告在被告出具承诺书前并没有告知被告汇票被锁定的实际状态,被告以为能转让,所以出具了承诺书;现在汇票已经无法再转让给被告,只有原告对该票据享有民事权利,原告依然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并不存在损失;如果要求被告再支付50万元,上述票据又无法退回原告,则出现原告对票据和50万元的双重占有,因此,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被告的有效付款。 原告则称,被告系该汇票的前手,可以从系统中看到票据的状态,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对票据的状态是清楚的;其认为票据权利无法转让的说法也不正确,双方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票据,如果被告需要,原告可以配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淮安项目和蒙城项目建筑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淮安项目,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弘某公司欠付租金2159388元、其他费用483005.5元。被告弘某公司已支付2274851元,对剩余款项367542.5元应予给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弘某公司在每期结算后存在多次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淮安项目于2020年12月20日竣工,被告弘某公司应在2021年6月19日之前付清全部租金,但被告弘某公司在此之前仅付款959368元,故从欠付金额及欠付时间判断,原告按照现欠付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110262.75元,并不存在过高情形,对被告弘某公司要求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蒙城项目,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有被告***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31日两份计算清单虽无***签名,但该两份清单记载的租赁物种类及数量与前述最后一期(即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清单)清单相吻合,被告弘某公司如认为已归还租赁物,不存在承租事实,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31日两份计算清单载明的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结算清单,被告弘某公司关于蒙城项目应付租金等费用1403459.04元。从被告弘某公司支付款项时间看,弘某公司也存在多次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均认可蒙城项目于2022年6月30日停工,该项目目前“烂尾”,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剩余35%租金在竣工后支付显然于原告不公,故现原告主张全部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蒙城项目实际支付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对5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计作已付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关于5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弘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汇票未能实际兑付,同意另行支付该50万元,后期“南京恒某公司按江苏弘某公司要求汇到指定账户”,从《承诺书》的上述内容看,双方确定了先后履行义务,即被告弘某公司认可该汇票不计作已付款,先另行支付50万元,后期原告再按被告要求返还汇票。故该汇票不能计作被告已实际付款50万元,如被告弘某公司认为因原告原因导致票据无法兑付或无法转让返还,可另行诉讼主张票据损失。因被告弘某公司已支付400000元,故被告弘某公司关于蒙城项目欠付租金等费用1003459.04元。根据被告弘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三十余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0元。 关于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及折价赔偿问题,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故再行主张后续租金于法不符,对2023年1月1日至1月10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租金134.14元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上述10日租金为1341.4元。关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原告系根据淮安项目的折价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弘某公司应对未归还租赁物折价赔偿85217.7元。 关于原告主张税金,如前所述,被告***系弘某公司的项目内部承包人,***、***均在结算单和合同上以项目经办人、负责人的名义签名,其对原告出具的税金欠条均应视为被告弘某公司对欠付发票税金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某公司承担税金38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被告弘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约定对被告弘某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弘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某项目租金等费用367542.5元,并支付违约金110262.75元; 二、被告江苏弘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蒙城某项目租金等费用1003459.0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江苏弘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恒某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1341.4元; 四、被告江苏弘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恒某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85217.7元; 五、被告江苏弘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恒某租赁站发票税金38800元; 六、被告***对被告江苏弘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南京恒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1962元,由原告南京恒某租赁站负担1155元,被告江苏弘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807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江苏弘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