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上海花园2号裙房1-2层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新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十字工业集中区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新型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左代表**公司直接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全过程,其出具的***完全有权代表**公司,应对**公司产生约束力。2.****所以出具***变更了合同单价,是因为合同签订后,**左与**公司协商,如**公司先付款,合同单价可以向下调整。**公司按照**左的要求先付款后,**左才出具了将价格调整为260元每吨的承诺,且该价格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也并不明显损害**公司利益。3.因**公司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故**左才出具承诺免除5万元货款,相对于300余万元的货款,让利5万元亦符合常理。
**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公司在涉案合同价格条款及合同修改处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是严格和谨慎的。**公司收到**公司货款后均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正规收据,而非**左个人出具收条。另外,涉案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如果合同单价变更,应当签订补充协议。2.涉案合同签订时,政府打击非法采砂,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公司不可能将砂浆价格下调。3.**左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通缉,不排除其为了某些利益出具***。综上,**左出具***的行为不能约束**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给付货款578300元及违约金(以578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日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公司(买受方、乙方)签订预拌干混砂浆销售合同,约定干混砂浆强度等级为DMM5.0、DPM5.0的价格为275/吨、强度等级为DMM7.5、DPM7.5的价格为285/吨、强度等级为DMM10、DPM10的价格为295/吨(以上价格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砌筑砂浆伍万元结一次账,粉刷拾万元结一次账(票到付款);如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乙方在停工后10天内付清余款;如乙方因任何原因停工15天,甲方有权停止履行此份合同并要求乙方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乙方除了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出卖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左签字、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方由***签字、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公司共向**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DMM5.0、DPM5.0的砂浆1438.21吨、强度等级为DPM7.5的砂浆23.98吨、强度等级为DMM10、DPM10的砂浆9579.52吨。**公司截止2019年4月30日共计支付**公司货款26500000元。**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署名为**左出具的***二份。***的内容分别为:昊园所有预拌沙浆按260/吨计算,另加200万发票,**左,2018年7月11日;本人承诺昊园砂浆款最后结算时免除伍万元整,**左,2019年2月2日。**公司主张**左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上述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中对砂浆的价款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供货。**公司辩称在供货初期**左即承诺对合同价款予以降低,但未确定具体的价格,直至2018年7月向**公司出具***,承诺案涉砂浆价款变更为260元/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左虽然为案涉合同**公司方的经手人,但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就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公司陈述**左在供货初期即承诺对于合同价款予以降低,但未确定具体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供货,**公司在供货期间多次付款与常理不符。**公司未向**公司出具对**左授权的委托书,**左签订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均付款至**公司账户,由**左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付**公司。上述均可证实**左并不能令**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其作出价格下降的承诺系其个人行为,该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基于同样的理由,**左作出的货款免除50000元的承诺行为对**公司也不产生效力。综上:根据**公司、**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价格,案涉合同**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款为3228300元(1438.21吨×275元/吨+23.98吨×285元/吨+9579.52吨×295元/吨),**公司已付2650000元,还应给付**公司578300元。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付款,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由**公司给付案涉货款。由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其要求**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提供578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578300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2元,保全费3412元,合计8204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公司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供对账单统计表一份,证明**左出具***的背景是**公司先付款的情况下,**左才出具下调价格承诺的事实。
**公司对**公司提供对账单统计表上数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情况是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砂浆原材料采购非常困难,砂浆比较紧俏,为了保障**公司足额供货,**公司才预先打款,不能证明**公司同意下调单价,**左出具的承诺只是其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
因**公司对**公司提供对账单统计表上数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述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左出具的调整砂浆单价及免除5万元货款的承诺是否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左出具的调整砂浆单价及免除5万元货款的承诺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砂浆的单价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第4**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因合同单价为合同的主要条款,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核心利益,如有变动,签订补充协议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常理。2.**左系**公司业务员,在双方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砂浆单价的情况下,其作出下调砂浆单价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公司的追认。因此,**左作出承诺的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3.**公司陈述**左在供货初期即承诺对于合同价款予以降低,但未确定具体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供货,**公司在供货期间未商定单价而多次付款与常理不符。4.从**公司付款情况来看,累计付款金额大于供货金额的数额均在10万元左右,个别最高差额不超过15万元,且该情况只出现在供货的前期,之后**公司一直欠付货款。本院认为,从先付款的数额和期间分析,先付款的金额并不大,先付款的情况亦未贯穿整个交易过程,与***下调的单价和供货总量相比,利益差距较大,与常理不符。5.**公司主张**公司供应的砂浆有质量问题,所以*****免除5万元货款。首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供应的砂浆有质量问题。其次,如上所述,**左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故*****免除5万元货款的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3元,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