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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3679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兴合公司)请求变更工商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地兴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将2020年8月11日关于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予以撤销;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绿地兴合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司经营范围和营业期限的变更,经原告调查后发现,以上变更所依据的“《***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8月4日)”依法已经构成决议不成立。随后,两原告提起了相关诉讼,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1)吉019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写明:“确认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在2020年8月形成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在该判决书第四项还写明:“撤销被告绿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制作的以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为内容的《章程修正案》”。该判决于2021年5月11日生效。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定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在2020年8月形成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据此决议所形成的登记申请文件《章程修正案》也被依法撤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有关2020年8月11日的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也应随之撤销,但是,被告绿地兴合公司至今拒不遵照法律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撤销变更登记。肯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兴合公司答辩称:公司对(2021)吉019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进行登记变更。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地兴合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3日,公司原始股东为***、**、**、**、***、***等六人。公司经营期限至2022年2月3日。2016年4月经全体股东决议,同意每人拿出自己20%的股份转让给**,最终由**持有本公司20%股份,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后,绿地兴合公司先后进行过多次工商变更登记,其中于2020年8月11日,登记变更了经营范围及经营期限。 另查明:2020年8月4日,绿地兴合公司制作《绿地兴合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本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共7名股东参加,本次会议召开的程序和内容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会议经代表71.2%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如下: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在该份决议上,附有**、**、**、**、***签字,***、***未签字。诉讼中,***、*****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否认接到会议通知。同日,绿地兴合公司制发了《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为:一、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三条经营范围进行修改(内容略);二、将章程第十二章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 以上事实,绿地兴合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2021)吉019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现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作出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会议召开时间定于2020年8月5日)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不成立;被告绿地兴合公司依此决议形成的章程修正案,亦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应履行撤销变更登记的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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