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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41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2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兴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将原告***从被告**处受让被告公司4.4%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名下;请求判令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将原告***从被告**处受让被告公司2.8%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名下;请求判令被告**配合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绿地兴合公司2019年2月27日关于选举**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3.请求判令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将2019年5月24日变更的**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为公司监事的登记,章程修改的登记予以撤销;4.请求判令被告绿地兴合公司2020年8月11日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5.请求判令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将2020年8月11日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章程**案予以撤销;6.被告绿地兴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均为被告绿地兴合公司的股东,其中,***持股17.6%,***持股11.2%,**持股20%。2019年1月10日,**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被告绿地兴合公司股权中的4.4%转让给***,当天,双方另签署《股权交割证明》,明确标的股权已经交割完毕。2019年1月10日,**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权中的2.8%转让给***,第二天,双方另签署《股权交割证明》,明确标的股权已经交割完毕。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就上述股权变动事项办理公司登记。在绿地兴合公司内部,自股权交割日始,***已经是持股22%的股东,***已经是持股14%的股东。而且,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楚地表明,**持有绿地兴合公司全部20%股权已经于2019年1月10日分别与六名股东签订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等股权变更所需的全部材料,**持有的20%股权已经按比例退给了公司原六名股东。因此,自2019年1月11日始,全部六名股东均清楚地知道各自分别按比例受让了**的20%股权,六名股东持有的股权在公司内部已经发生变动,**也不再是持股20%的股东。2019年2月26日、27日,绿地兴合公司六名股东召开会议,形成《董事会会议纪要》,形成一致意见和框架协议共11项,其中并没有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及修改章程的议项,也并未对以上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但却凭空出现了针对上述事项的所谓“绿地兴合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绿地兴合公司依据该文件,于2019年5月24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章程的变更登记。根据以上会议纪要和客观事实,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2019年5月24日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2020年8月11日,绿地兴合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又发生了两项变更:1.变更公司经营范围;2.公司的营业期限修改为长期。原告调取工商档案后发现,本次工商登记变更依据的是《***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8月4日),对此文件,第一,两位原告股东从未收到该股东会召开的通知,也根本未参加该股东会;第二,被告**明确向原告说明,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对此也毫不知情;第三,该决议上没有两位原告股东***、***的签字。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的经营范围、修改公司营业期限均属修改公司章程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因此,依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上述股东会根本没有7名股东到场参会,有关表决权也根本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原告***、***有权主张2020年8月11日办理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变更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自2019年1月11日已经完全具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两名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原告受让被告**的股权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绿地兴合公司在股东**的实际控制下一直故意拖延,拒不办理,同时,在明知原告二人实际持股合计36%,已经超过三分之一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违反诚实信用,多次以各种根本不成立的所谓“股东会决议”,非法骗取公司重大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故意阻碍和损害两原告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兴合公司答辩称:当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是没有约定时间,因此只是意向性的协议;关于更换法人的决议,是通过股会大会改选的,只是***没有签字;2019年2月27日股东会决定更换法人是大家一致同意的,关于公司增加营业范围、延期经营期限**也是同意的;关于股东股权转让的问题,应以工商备案为准,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至今没有变化。 被告**辩称:一、本人情况说明:本人2012年经省住建厅批准,经当时绿地兴合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加入公司任执行董事,2014年本人退休后到绿地兴合公司办理正常手续,一直工作到2019年2月本人退出公司。在2012年原告***做为股东退出公司管理层,只经营自己的个人公司。在2017年***要求回到公司后本人多次提出了辞去公司执行董事的请求,由于当时事情很多,直到2019年本人才办完辞职手续,但是股权保留在公司;二、原告提到,在2019年某一天,我与***、***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其中第一条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格,是以转让人收到实际价款为准,但是***、***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所以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三、原告认为被告绿地兴合公司2019年2月27日关于选举**为执行董事、法人代表,选举**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原告该项异议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换届改选表决情况,被告是同意并且有签字证明是合法有效。绿地兴合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关于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换届改选表决的情况,本人同意且同意辞去执行董事,但保留公司内股权。改选**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任公司法人,我也是同意的,并且配合公司完善工商变更手续;四、关于公司在2020年8月11日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与经营期限,我做为股东已授权给公司工作人员***为代理人,同意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并延长经营期限;五、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修改公司的经营范围,修改公司经营期限均属修改公司章程,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通过。因为我虽然辞去执行董事,但是我仍保留公司股权,所以我有表决权。此项修改经营范围、延期经营期限,我是同意的。因此,本案原告所**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20年我当时说把股东还给他们,当时做了股权变更,我已经辞去董事长了,2020年年初我就不上班了,我也没有回过公司,公司的事情我也不知情,我认为我的股权已经交接完毕,我并不知道我还有百分之20的股份,我从2020年初我就不参加任何公司事宜。总之我同意将股权还给他们,我认为在工商变更登记的时候股权已经转让了;选择**为董事长,我是同意的,我当时也签字了;变更登记的效力由法庭判决;尊重法庭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地兴合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3日,公司原始股东为***、**、**、**、***、***等六人。公司经营期限至2022年2月3日。2016年4月经全体股东决议,同意每人拿出自己20%的股份转让给**,最终由**持有本公司20%股份,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其后,绿地兴合公司先后进行过多次工商变更登记,其中2019年5月24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变更,并修改了章程。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为**,监事为**。2020年8月11日,又进行了经营范围及经营期限的变更。 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内容为:甲方**将其持有的绿地兴合公司4.4%的股份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将2.8%的股份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协议签定,即表示甲方已将转让标的转让给乙方;协议签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乙方应在一周内办理股权交割及有关变更手续,在此过程中,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履行程序和手续等。2019年1月11日,**(甲方)与***、***(乙方)分别签订《股权交割证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绿地兴合公司22万元及14万元出资额分别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现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因股权转让引发的各项义务,至此该股权已交割完毕。甲方在绿地兴合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乙双方已满足了股东变更登记的所有条件,同意凭此交割证明,由绿地兴合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再查明:2019年2月26日、2月27日,绿地兴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为**、***、**、***、**、**,会议最终形成的一致意见为同意公司形成两个团队,公司全体人员按双向自由组合方式进入两个团队,两个团队共同维护一个建筑甲级资质,自主经营,互不干涉、自主发展、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等,根据上述讨论结果,最终形成《董事会会议纪要》,参会的六名股东在纪要上签字。2019年3月5日,绿地兴合公司制发《绿地兴合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共7名股东参加,代表100%表决权,本次会议召开的程序和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会议决议经代表71.2%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如下: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会议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为法定代表人;会议免去**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为执行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绿地兴合公司以制发《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监事任职文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经股东会通过,决定免去原**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的监事职务,选举**任公司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任公司监事。该决议附有**、**、**、**、***等五人签字。 同日,绿地兴合公司制作《关于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换届改选表决情况》,内容为:根据绿地兴合公司章程(**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现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提出辞职,经2019年2月27日公司股东会同意**提出辞职,经2019年2月27日公司股东会同意**提出辞职并提议**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并提请公司各位股东投票。**、**、**、***、**五人在该份文件上签署同意意见。***、***未在该文件上签字。 再查明:2020年8月4日,绿地兴合公司制作《绿地兴合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本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共7名股东参加,本次会议召开的程序和内容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会议经代表71.2%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如下: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在该份决议上,附有**、**、**、**、***签字,***、***未签字。诉讼中,***、*****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否认接到会议通知。同日,绿地兴合公司制发了《章程**案》,主要内容为:一、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三条经营范围进行修改(内容略);二、将章程第十二章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 再查明:绿地兴合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以上事实,绿地兴合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证明》《董事会会议纪要》《绿地兴合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监事任职文件》《绿地兴合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8月4日)《章程**案》(2020年8月4日)《关于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换届改选表决情况》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原告***、***与被告**同为绿地兴合公司股东,二原告各自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已向二原告出具《股权交割证明》,**“甲、乙双方已满足了股东变更登记的所有条件,同意凭此交割证明,由绿地兴合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至此,转让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已具备。二原告关于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绿地兴合公司选举**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会议记录显示,2019年2月26日、2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议题中并无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的内容。而绿地兴合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制发的以选举**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监事为内容的《股东会决议》,**该项决议源于2019年2月27日股东会表决结果,但该事实依据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至此,应认定该项人事变更决议的作出,缺乏召开股东会讨论通过的必经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规定,二原告关于确认选举**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为监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出示了《关于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换届改选表决情况》,以多数股东签署书面同意意见为由,抗辩称上述人事变更决议有效。对此抗辩,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虽规定特定情况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以股东在文件上签字、**的形式形成决议。但此种例外规定的适用,须满足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的前提。《关于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换届改选表决情况》上只有部分股东签字同意,原告***、***对此文件不知情,更未签字,故该文件并不具备股东决议的效力。被告绿地兴合公司上述关于人事变更决议有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提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绿地兴合公司制发的关于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的股东会决议,已被认定为不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依此不成立决议而作出的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二原告关于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将变更**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监事,以及相应章程修改登记予以撤销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绿地兴合公司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对于此次涉及变更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会议决议,二原告表示未接到会议通知,更未参会,对此事实被告绿地兴合公司并未提供会议通知送达手续、会议记录等反证,且决议内容显示,此决议作出时间早于会议召开时间(决议作出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会议召开时间定于2020年8月5日),据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认定此次股东会作出决议的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此次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不成立。被告绿地兴合公司依此决议形成的章程**案,亦无合法依据,应予撤销。二原告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撤销相关章程**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分别自被告**处受让的本公司4.4%股权、2.8%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对此予以配合; 二、确认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确认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形成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监事的变更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章程修改变更登记; 四、撤销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制作的以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营业期限为内容的《章程**案》。 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320元,两项合计56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地兴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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