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420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华,女,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24595361M。
法定代表人:汪瑞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军,男,汉族,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春,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高淳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坝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华,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军、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位于商丘市示范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动,工地名称为商丘香缇雅苑。2020年8月16日,原告正在劳动过程中,框架上的横木突然折断,致使原告从高处摔下,伤势严重,被工地上一姓陈的工地人员送入商丘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脊椎骨折。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生活来源中断,公司及陈姓工地人员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方多次去工地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对于原告的受伤不知情,在公司也查不到原告的信息。转账给代班长40000元属于向其借款。其他详见庭审质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公司施工的位于商丘市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送至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7日止共计22天,支付医疗费用14101.71元+120元+365.5元=14587.21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木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致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为7000元,约需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40500元。原告***的父亲王钦良出生于1950年7月8日,母亲张爱云出生于1947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587.2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4、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20%=139001.36元;5、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90天=11554元;6、误工费34750.34元/年÷365天×114天=10854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钦良20644.91元/年×10年×20%÷3人=13763元,母亲张爱云206**.91元/年×6年×20%÷3人=8258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上述1-9项共计208958元。(二)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在为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进入施工工地工作时也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已经垫付的40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08958元×80%+8000元-40500元=134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4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82元减半收取2050.41元,由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6.66元,由原告***负担5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