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24595361M。
法定代表人:汪瑞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东坝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钢筋工、木工、瓦工等全部用工承包给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系承揽关系,东坝建筑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2.***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受伤,不能证明其在东坝建筑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3.即使***在给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合同相对性,也不应当由东坝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在东坝建筑公司工地上干活,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照片、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东坝建筑公司工地上受伤。3.一审中东坝建筑公司没有说把其劳务承包给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坝建筑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90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坝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在东坝建筑公司施工的位于商丘市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送至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7日止共计22天,支付医疗费用14101.71元+120元+365.5元=14587.21元。经该院依法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木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致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为7000元,约需护理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东坝建筑公司向***垫付40500元。***的父亲王钦良出生于1950年7月8日,母亲张爱云出生于1947年5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金额问题。***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587.2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4、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20%=139001.36元;5、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90天=11554元;6、误工费34750.34元/年÷365天×114天=10854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钦良20644.91元/年×10年×20%÷3人=13763元,母亲张爱云20644.91元/年×6年×20%÷3人=8258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上述1-9项共计208958元。(二)关于东坝建筑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在为东坝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东坝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进入施工工地工作时也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东坝建筑公司已经垫付的40500元应予以扣除。故东坝建筑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08958元×80%+8000元-40500元=134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东坝建筑公司赔偿***1346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82元减半收取2050.41元,由东坝建筑公司负担1496.66元,***负担55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坝建筑公司提交的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劳务承包协议书、工地定期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技术交底现场照片、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承诺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报销单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李朋伟不是目击证人,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对东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东坝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施工受伤的情况说明》自认2020年8月16日***在东坝建筑公司香缇雅苑项目木工作业时不慎摔伤,该公司项目部立即组织人员将伤者送至商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该事实与***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现东坝建筑公司主张不是在其工地上受伤,***系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与其一审自认相矛盾,不予支持。***在为东坝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东坝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东坝建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坝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3.32元,由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长峰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王颖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永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