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3民初9416号
原告:吴朝贵,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一幢21层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2702264Y。
法定代表人:赵刚,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吴朝贵与被告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吴朝贵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朝贵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朝贵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朝贵负担。
审 判 员 张亚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 霞
书 记 员 曾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