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北路文峰苑2栋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2702264Y。
法定代表人:赵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大明,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川,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浩,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洪刚,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审第三人:遵义龙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御景豪庭A幢117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34714883X1。
法定代表人:胡毅。
上诉人熊大明、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洪刚、曾浩以及原审第三人遵义龙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494号判决书中第二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周洪刚、熊大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正安白茶古镇一期工程项目招募管理人员,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其招募的各施工班组和农名工进行施工管理并发放工资。且龙阳公司从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11月分别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被上诉人熊大明支付工程款、人工费、借款等,再由被上诉人熊大明向所有施工劳务人员支付工资,所有的工程款项均为龙阳公司直接向几名实际施工人支付。被上诉人熊大明、陈立建等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龙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龙阳集团拨付的工程款按比例如数分发给民工,绝不克扣和拖欠民工工资。并承担因克扣和拖欠民工工资而发生的任何纠纷、影响社会治安秩序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及一切责任。被上诉人熊大明于2020年3月19日向龙阳公司提交的施工队人员支付清单,请求直接将费用支付至名单上记载的人员,清单名册人员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曾浩,被上诉人熊大明在清单中签字确认。其次,被上诉人曾浩提供的《附属工程劳务合同》本身的性质即是劳务合同,该《附属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曾浩施工的内容为地面条石及石板铺装、路沿石安装、污雨水管安装、水电线管预留预埋、砼浇筑、场地平整、砖砌体、抹灰等,主材料为甲方提供,被上诉人曾浩仅提供人工服务。被上诉人曾浩提供的《古镇附属工程人工费结算汇总表》也中载明,被上诉人曾浩申请支付的费用仅为人工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的费用为工程款,其中包含人工工资;而劳务合同中,支付的费用仅仅是人工工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作出的最高法民申559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在被上诉人周洪刚、熊大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周洪刚、熊大明既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曾浩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与被上诉人周洪刚与熊大明之间应该系劳务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曾浩作为被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不能以请求工程款主张上诉人九川公司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曾浩提供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古镇附属工程人工费结算汇总表》并无任何上诉人签章,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九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浩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熊大明与被上诉人曾浩签订。虽然加盖了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白茶古镇项目部印章,但上诉人九川公司从未成立过项目部,也未授权他人成立项目部,也未刻制和委托他人刻制过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白茶古镇项目部印章,在《附属工程劳务合同》上加盖的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白茶古镇项目部印章是他人伪造,上诉人九川公司对该《附属工程劳务合同》的签订、工程款支付情况均不知情,也未参与。其次,被上诉人曾浩提供的《古镇附属工程人工费结算汇总表》没有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九川公司的印章,不能作为合法的结算依据。刘崇江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九川公司也未授权委托刘崇江作为代表进行结算和签字,事后也未对结算签字行为进行追认,刘崇江在人工费结算汇总表的签字对九川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第三,上诉人未组织项目建设,没有成立项目部,也未授权他人成立项目部,在该项目上没有投入过任何资金,没有收取过龙阳公司任何工程款项,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过工程款项,也没有委托龙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项。且发包人龙阳公司已经将白茶古镇人工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熊大明。被上诉人熊大明也向龙阳公司出具了《白茶城熊大明施工队委托支付清单》,请龙阳公司将费用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清单内也包含了被上诉人曾浩。若由上诉人九川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曾浩人工费明显显失示公平。三、被上诉人曾浩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的性质是劳务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不能基于上诉人九川公司存在过错就因此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白茶古镇项目部与九川公司本就不是同一主体,《附属工程劳务合同》及《古镇附属工程人工费结算汇总表》上均无九川公司捺印、签章,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曾浩作为在白茶古镇项目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熊大明施工班组人员,应向与其签订《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熊大明、周洪刚主张劳务费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支付人工费。
熊大明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浩要求上诉人熊大明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曾浩负担。事实及理由:一、2018年2月12日,被上诉人曾浩向原审第三人龙阳公司借款25000元,该借款龙阳公司已在应支付被上诉人九川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因此,被上诉人曾浩主张的工程款27629.84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实际应为2629.84元。二、从被上诉人九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正安县白茶古镇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可以确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原审龙阳公司,承包人系九川建公司。该合同中九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为周洪刚,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九川公司项目经理为吴迪。从该项目部2016年7月7日“正安白茶城古镇一期工资表”中出纳的签名为熊大明,可以证明熊大明实际上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出纳,该项目部指定熊大明以其个人的名义开设了账户,该账户进出资金均系被九川公司委托收取和支出,在该工程项目中实际没有“白茶城熊大明施工队”,也没有“遵义龙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熊大明班组”。而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如借用资质协议、合伙协议等)能证明被上诉周洪刚与上诉人熊大明等人合伙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周洪刚与上诉人熊大明等人合伙借用九川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即便是在已认定被上诉人周洪刚与上诉人熊大明等人合伙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下,也应当按照“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查明该合伙的详细情况,由全体合伙人来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却没有查明该合伙的详细情况,而认定了由被上诉人周洪刚和上诉人熊大明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这显然对本案合伙的事实认定不清,并且在认定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上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熊大明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被上诉人九川公司与龙阳公司签订的《正安县白茶古镇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九川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正安县白茶古镇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系上诉人熊大明与他人合伙借用九川公司资质与龙阳公司所签的合同。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曾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周洪刚辩称:我与吴迪、熊大明等人系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是我们合伙,并挂靠九川公司承建。因此一审应当追加吴迪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未追加,故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龙阳公司未作任何陈述。
曾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九川公司、熊大明支付人工费27629.84元及利息、车路费3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龙阳公司与九川公司签订合同,龙阳公司将开发的正安白茶古镇项目发包给九川公司。2015年4月15日,龙阳公司与九川公司签订《贵州正安白茶古镇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周洪刚作为九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3月3日,熊大明与曾浩签订《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曾浩承包白茶城古镇一期工程二段A栋、B栋、C栋的地面条石及石板铺装、路沿石安装、污雨水管安装、水电线管预留预埋、砼浇筑、场地平整、砖砌体、抹灰等。合同中还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其中约定工程款在承包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全部付清。合同上加盖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白茶古镇项目部印章。2016年10月18日,项目部施工员刘崇江与曾浩进行了结算,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54629.84元。后熊大明、陈立建向曾浩支付了327000元,余款27629.84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熊大明通过出具领条或借条的方式从龙阳公司领取了多笔白茶古镇人工费。2020年3月19日,熊大明向龙阳公司出具《白茶城熊大明施工队委托支付清单》,委托龙阳公司直接向曾浩等人支付工程款。支付清单中注明“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元整,请贵公司直接支付至上述列举清单明细,我项目部股东全部予以认可”。同日,龙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毅与熊大明对支付工程款明细进行确认,双方在支付确认表上签名,确认表上支付金额为19219142.73元。白茶古镇项目龙阳公司与九川公司未结算也未与周洪刚、熊大明等人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曾浩承包白茶古镇二段A栋、B栋、C栋附属工程,施工内容为地面条石及石板铺装、路沿石安装、污雨水管安装、水电线管预留预埋、砼浇筑、场地平整、砖砌体、抹灰等。虽然主材由甲方提供,但其施工内容已并非单纯的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熊大明以九川公司白茶古镇项目部的名义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曾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九川公司提供的《白茶城熊大明施工队委托支付清单》、《遵义龙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熊大明班组支付确认表》,周洪刚的当庭陈述,熊大明与曾浩签订合同及直接向龙阳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周洪刚与熊大明等人合伙借用九川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曾浩。《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曾浩已完成施工,且与项目部雇佣的施工员刘崇江行了结算。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周洪刚、熊大明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周洪刚、熊大明借用九川公司资质,以九川公司名义承揽、分包建设工程,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九川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龙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鉴于该工程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不确定,故龙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对曾浩主张的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洪刚、熊大明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浩工程款及利息共30629.84元;二、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周洪刚、熊大明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曾浩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熊大明是否应对曾浩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三、、九川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二审中,熊大明向本院提交了曾浩于2018年2月12日向龙阳公司出具的25000元借条,虽然曾浩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已付款系九川公司、周洪刚、熊大明的举证范围,一、二审中,九川公司、周洪刚、熊大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曾浩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过了曾浩自认的32700元,故熊大明上诉认为应从曾浩的工程款中扣减25000元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从《劳务合同》内容以及曾浩提供的结算清单来看,曾浩承接的是“白茶城古镇一起工程二段A栋、B栋、C栋附属工程”的劳务,故本案法律关系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准确,因曾浩不具有劳务资质,其本案所涉的《劳务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首先,龙阳公司与九川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中,周洪刚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九川公司落款处签名,加之其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其与吴迪、王春生、熊大明等人合伙,故对周洪刚借用九川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熊大明的个人账户支付过曾浩工程款。再次,2020年3月19日,熊大明签字确认的茶城熊大明施工队委托支付清单表明是曾浩等人的合同相对方,故熊大明负有支付义务。最后,熊大明以收取工程款和支付曾浩等人工程款系受他人委托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但由于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熊大明应当对曾浩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熊大明认为其与吴迪、周洪刚等人存在合伙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焦点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九川公司向个人出资资质本身具有过错,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浩对周洪刚等借用资质的行为系明知的,故一审判决九川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九川公司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实际承包人或责任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熊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大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熊大明负担;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贵州九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