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丰县融媒体中心(海丰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西路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倾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云岭居委黄土坎村西侧粤运汽车站B栋二楼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丰县融媒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汕尾市倾城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1521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融媒体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23)粤1521民初259号民事裁定;2.指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共海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印发的《海丰县融媒体中心机构编制方案》,海丰县融媒体中心内设传媒运营部,经营传统广告宣传业务,而其中经费自理事业编制于2021年8月21日才调整为财政补助一类事业单位。2.一审法院认定“海丰县融媒体中心作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也不影响案涉《海丰县融媒体中心广告经营承包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并不能否认海丰县融媒体中心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身份,案涉协议已履行,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定海丰县融媒体中心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汕尾市倾城传媒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海丰县融媒体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海丰县融媒体中心与汕尾市倾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丰县融媒体中心广告经营承包协议》及《海丰县融媒体中心广告经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于2022年4月11日解除;2.判令汕尾市倾城传媒有限公司向海丰县融媒体中心付还广告经营承包款合计1210944.197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汕尾市倾城传媒有限公司拆除位于海丰粤运客运总站旁的“海丰县电视台广告部”广告牌,并将所有含有“海丰县融媒体中心、海丰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独家经营商”等相关广告标识下架;4.判令汕尾市倾城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海丰电视台广告独家承包经营证明书》原件;5.判令汕尾市倾城传媒有限公司腾退位于海丰县融媒体中心内的办公用房一间给海丰县融媒体中心;6.汕尾市倾城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第二条类别划分载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即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宗旨、业务范围和服务规范由国家确定。”中共海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海丰县融媒体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海机编[2019]103号)载明“根据《海丰县机构改革方案》和《中共汕尾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海丰县科级事业单位机构调整有关事项的批复》,整合海丰县广播电视台与海丰报社,组建海丰县融媒体中心(海丰县广播电视台),为中共海丰县委直属公益一类,正科级事业单位……”。依据上述通知及规定,海丰县融媒体中心作为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该案中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海丰县融媒体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丰县融媒体中心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海丰县融媒体中心与汕尾市倾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丰县融媒体中心广告经营承包协议》,海丰县融媒体中心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因案涉协议存在纠纷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海丰县融媒体中心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海丰县融媒体中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3)粤1521民初259号民事裁定驳回海丰县融媒体中心提出的起诉;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