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703财保64号
申请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张袁村儒庄湾48号。
法定代表人:严金平。
被申请人: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文泉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严国群自愿以其自有的鄂A×××××号牌小型汽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月25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查封担保人严国群自有的鄂A×××××号牌小型汽车。
现申请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湖北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为由,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裕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北文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担保人严国群自有的鄂A×××××号牌小型汽车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早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夏江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