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民初369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右翼前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右翼前旗水利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右翼前旗。
法定代表人:白巴达拉呼,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该水利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环,该水利局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郜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俊朴,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右翼前旗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被告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威公司)、第三人段俊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程玉环及被告科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俊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科右前旗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项目施工,科利威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节水灌溉饲草地项目。2013年7月2日被告水利局与科利威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对施工范围、价款、施工期限等作出约定。后科利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我包工包料并向科利威公司缴纳管理费,但未和科利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现我已按约定施工完毕,但科利威公司尚欠我750000元工程款未付。我多次索要,科利威公司以水利局未向其拨付为由拒绝给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水利局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对工程招标,中标单位是科利威公司,我方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2、如果原告是施工人,应该和发包给其工程的单位有权利义务关系;中标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不得转包给他人,如果原告是受转让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方与科利威公司有法律关系,工程款已经拨付完毕,剩余的20余万元,是因为科利威公司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不提供发票,我方工程无法审计,不经审计工程视为没有验收,不能最终结算。如果最终结算后,根据招投标约定,我方扣除质保金后不欠科利威公司多少钱,所以我方不应该成为原告的债务人;4、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不存在利息问题。
被告科利威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更不是转包人,承揽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第三人段俊朴,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往来结算,我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完全是由第三人段俊朴直接进行结算;2、第三人段俊朴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本案工程,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3、我公司对公账号上没有收到科右前旗水利局拨付的任何案涉工程款。作为发包方科右前旗水利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段俊朴支付;4、本案原告诉请的750000元,原告是否已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原告需要用证据证明工程量。
第三人段俊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科右前旗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项目施工二标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在2017年7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2047105元,工期为98天;2、中标通知书,证明工程中标人是科利威公司;3、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项目是15项,价款为2047104.90元;4、工程决算单,证明工程最终决算价为2036102.50元;5、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16年已经通过验收,实际施工人为原告;6、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按照科利威公司要求已开具建筑服务业发票,水利局也按照发票支付了工程款,发票总金额为1757986元,实际上我方开具发票金额比这个金额多,但是原告没有留原件;7、回单一份,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张连明开具的发票,发票的税款也是从其银行卡中转出,以此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8、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账号为62297600301000806153,户名是张连明,与回单账号一致,银行转账均来自与段俊朴的转账,转账金额为838088元。后段俊朴又给付原告407292.45元。
被告水利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与水利局没有关系,是科利威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我方收到了发票并且已经按照发票金额给科利威公司拨付完毕;对证据7,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经济往来,也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科利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村委会是案外人,而且工程要经过发包方进行确认才有证明作用;对证据6,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这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行为,是兴安盟工程项目部出具,从代开行为上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7,本案原告为自然人,通过银行转账小票无法关联是谁的转账,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上面并没有我公司的对公账号,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所有款项均为段俊朴收取,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水利局提交证据如下:1、第一组: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证明我方工程与原告无关,工程合同主体是科利威公司和水利局;工程清单,证明工程价款为2047104.90元,工程量为15项;2、拨款明细,证明总付款金额为1755986.47元,收款账户为科利威公司兴安盟项目部;3、招标文件第30页第7条第4项,证明已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付款进度中应扣除10%质保金,最终结算之后留5%,竣工付款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申请单,申请单上有应支付的付款金额等,科利威公司没有向我方提交申请,也没有提供发票,所以最终没有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一致的,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科利威公司并没有按照凭证收取款项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是临时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科利威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3,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竣工日期有异议,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质保金在一年之内应退还,涉案工程于2016年已经实际交付,质保金应该退还给中标方。
被告科利威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这不是科利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属于出借资质,协议书是无效的;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科利威公司对公账户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收款人是项目部段俊朴;对证据3,科利威公司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结算,本案实际参与人是段俊朴,该约定应约束段俊朴与实际施工人。
被告科利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讼争纠纷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外均为复印件,但因复印件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利局(招标时为***右翼前旗水务局,2018年该局变更名称为***右翼前旗水利局)对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节水项目(第二标段)进行招标,被告科利威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中标。2013年7月2日,被告水利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科利威作为承包方签订《科右前旗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项目施工二标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2047105元;工期98天;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此协议书与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专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其中在中标文件中双方还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格的5%,该质保金在每次进度付款中按10%扣留,直至签约合同价5%;协议书中未约定质保期限。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段俊朴以科利威公司兴安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施工完毕。2017年4月26日,监理单位为被告科利威公司确认工程决算量为15项,工程最终决算价为2036102.50元。第三人段俊朴给付原告1245380.45元(转账支付838088元,原告自认第三人曾以其他方式给付407292.45元);被告水利局已支付科利威公司兴安盟工程项目部1755986.47元,尚欠该项目部280116.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均遭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750000元(扣除工程结算价2%的管理费40722.05元后)及利息。
本院认为,第三人段俊朴没有施工资质挂靠科利威公司以科利威公司兴安盟工程项目部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事实上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亦没有施工资质,因而该合同无效。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交付使用,因此被告科利威公司兴安盟工程项目部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段俊朴已支付给原告1245380.45元,用工程总价扣除已付款及工程总价2%管理费40722.05元后,第三人段俊朴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第三人与原告就迟延给付欠款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被告科利威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公司交纳管理费亦没有通过其公司对公账户对原告进行给付工程款,所有支付款均从第三人段俊朴设立的科利威公司兴安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但科利威公司明知第三人无资质而允许第三人以科利威公司兴安盟工程项目部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科利威公司应与第三人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水利局虽辩称工程总造价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但因其与科利威公司在合同文件中未约定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履行,不是当事人进行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而确定,因此被告水利局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水利局虽辩称科利威公司兴安盟工程项目部未提供剩余工程欠款的发票且涉案工程未经最终验收,但第三人未提供发票不是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从水利局自认尚欠科利威公司280116.03元的事实可以证明,水利局已认可了2017年4月26日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决算价为2031026.5元并以此为总工程价扣除已支付的价款1755986.47元,被告水利局仍欠付科利威兴安盟工程项目部280116.03元(包括质保金在内),被告水利局与科利威公司虽约定了质保金,但从水利局提供的证据上看,水利局与科利威公司只约定了质保金的数额未约定质保金的期限;如按水利局辩称约定质保期期限为一年,那么该工程已于2017年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被告水利局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水利局以被告科利威公司未申请竣工验收、工程至今未结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在欠付科利威公司工程款280116.0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段俊朴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欠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右翼前旗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116.0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段俊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欣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