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2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26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是被上诉人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的依法向诉方人民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不能将诉方理解为起诉方。诉方包括起诉方和应诉方,也就是原告和被告,该约定无效。一审裁定以该约定确定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明显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德州市陵城区,且上诉人住所地亦在德州市陵城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仍无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望请中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诉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复合土工膜。施工进行到三分之一时,发现了土工膜有明显的质量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7395.80元,赔偿损失55370元,合计102765.8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管辖不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货款47395.80元,赔偿损失55370元,合计102765.80元,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