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
法定代表人:郜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科利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国,被上诉人锦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利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主张向其赔偿损失5537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锦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科利威公司将案涉货物用于其承揽的四子王旗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牧区重点县1万立方米蓄水池防渗项目工程,科利威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开始施工,施工进行到将近三分之一时,发现土工膜有明显严重的质量问题,即渗漏(起不到防水作用)。锦祥公司派人于2018年6月5日到施工现场勘验并带回不合格样品,致使科利威公司停工。科利威公司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只能从另外厂家购进质量合格的复合土工膜,开始返工重新施工。由于锦祥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对科利威公司造成的重新施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C25混凝土(材料费)、人工费(包括混凝土浇筑、土工膜铺设、停工等待、技术员、技工、小工、机械费、20装载机、搅拌机、土工膜运费、清除已使用不合格土工膜费用)等损失合计55370元。科利威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可以证明其重新返工施工现场,混凝土抛开重新浇筑等情形。科利威公司主张的该损失赔偿应予支持。
锦祥公司辩称,科利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锦祥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科利威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该损失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锦祥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科利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利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锦祥公司提供给科利威公司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科利威公司也从未致函锦祥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科利威公司未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不能确定录音中的当事人,录音也不能证明锦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三,科利威公司已将货物使用,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科利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锦祥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锦祥公司不应退还科利威公司货款。第四,一审判决锦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88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明显不当。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锦祥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85元、保全费494元。
科利威公司辩称,第一,锦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锦祥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其上诉是为了拖延给付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货款。第二,科利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锦祥公司提供的土工复合膜不符合质量标准,科利威公司已经将不合格的货物退还给锦祥公司。科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郜玉亮与锦祥公司董事长崔占义通话,本案争议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退还货款。科利威公司返工施工的损失应予认定。第三,锦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科利威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播放了提交的通话录音,庭后递交光盘和整理成书面文字的录音内容,完全可以佐证锦祥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
科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祥公司向其返还货款47395.80元,赔偿损失55370元,合计102765.80元。2.由锦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科利威公司与锦祥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锦祥公司为科利威公司承揽加工复合土工膜(两布一膜)、复合土工膜(一布一膜),货款共47395.80元。合同签订后次日,科利威公司向锦祥公司支付货款47395.80元。科利威公司收货后将部分土工膜用于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土工膜有质量问题,科利威公司致函锦祥公司,说明了土工膜的质量问题。2018年6月23日,科利威公司将剩余土工膜通过物流公司退回锦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科利威公司与锦祥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科利威公司依约向锦祥公司支付了货款,锦祥公司应当向科利威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货物。科利威公司通过致函的方式告知锦祥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将剩余货物发送给锦祥公司,结合科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锦祥公司的通话内容,可以认定锦祥公司已经知晓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锦祥公司应当对该批货物作出处理,或者就如何处理与科利威公司进行沟通,如不处理,则应证明该批货物没有质量瑕疵或者虽有质量瑕疵但与锦祥公司无关,而锦祥公司未作出任何行为,也未举出任何证据,故可以认定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锦祥公司应当退还科利威公司货款。对科利威公司主张的损失55370元,因损失清单为科利威公司单方制作,锦祥公司不认可,科利威公司亦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锦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科利威公司货款47395.80元;二、驳回科利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锦祥公司负担1088元,由科利威公司负担1272元。保全费1030元,由锦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利威公司主张锦祥公司向其返还货款47395.80元,并赔偿损失5537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科利威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郜明亮与锦祥公司代理人崔占义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科利威公司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崔占义协商后将剩余产品退回锦祥公司,科利威提交的物流清单及签收凭证可以证明崔占义代锦祥公司签收了上述退货。锦祥公司虽不认可崔占义为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但认可收到科利威公司退回部分产品的事实,因此,科利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崔占义为锦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崔占义作为锦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及于锦祥公司。故一审判决锦祥公司退还科利威公司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科利威公司上诉称因锦祥公司交付不合格产品使其重新施工而产生的损失应由锦祥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科利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属重新施工的费用,且不能证明上述损失与锦祥公司交付不合格产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科利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锦祥公司上诉称其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科利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崔占义作为锦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锦祥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锦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锦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祥公司上诉称科利威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确定录音中的当事人,也不能证明锦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虽锦祥公司不认可崔占义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但锦祥公司认可的事实与科利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崔占义对外以锦祥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同时,因科利威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锦祥公司向科利威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锦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祥公司上诉称科利威公司已将货物使用,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锦祥公司不应退还科利威公司货款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科利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据其与锦祥公司代理人崔占义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协商处理的事实,故锦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锦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88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判决锦祥公司承担的案件审理费、诉讼保全费并无不当,锦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利威公司、锦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由内蒙古科利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佳妮
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