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和、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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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38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兴兴,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3号院1号楼6层6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凤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6幢10楼(自主申报)。
负责人:杨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王杨,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和为与被告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御公司”)、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御义乌公司”)、王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2)浙0782民诉前调838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予以受理。三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由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兴兴;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鼎御公司、鼎御义乌分公司、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鼎御义乌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装修款198000元,支付违约金10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样。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鼎御义乌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义乌市绣锦小区13-1-1703号工程委托被告鼎御义乌公司装饰装修,约定工程款总共为3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总工程55%的工程款198000元。装修期限原定为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7月30日。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合同到期后在被告王杨的各种保证加承诺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将工程竣工日期修改为2022年1月15日,且双方协商约定取消部分电器代为采购减少2万元工程款,修改后的总工程款变为34万元。但是被告鼎御义乌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履行合同,在原告不断的催促下,截止2022年1月17日被告方连木工都还未完成(即装修行为基本尚未实际发生),导致原告的房屋闲置一年且至今无法居住。本案第一被告为被告鼎御义乌公司的总公司,分公司的法律责任依法由总公司负责。被告王杨代表被告鼎御义乌公司与原告协商工程具体细节,但是被告鼎御义乌公司却未实际履行,被告王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北京鼎御公司、鼎御义乌公司、王杨辩称,从签合同开始,双方都有相关工作聊天记录、成本投入,我们也有举证,原告要求全款返还是不可能的。签合同到工程截止日2022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在2021年10月27日就已经提出坚决反对继续履行,要求解约合同。如果对方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威胁口气行为的话,被告肯定是继续施工的。中间还有几个月时间,原告强烈干扰导致施工无法继续。合同上有约定一方提出解约的,要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也要求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产生的相关费用、工程进度,在聊天中原告也是认可的,花了那么多钱,被告是不可能全款返还的。恢复原样也是不可能的,对方的无理要求我方坚决反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家庭居室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2月6日原告与王杨签订原告和被告鼎御义乌公司间《家庭居室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次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总工程款为36万元,后因被告方违约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导致双方协商修改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并取消部分电器购买,总工程款修改为34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2、支付宝转账截图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鼎御义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华转账198000元以支付约定的55%工程款,被告王杨出具收款收据确定收到装修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3、微信聊天记录二十九页,证明被告王杨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履行施工装修的事实以及原告方积极催促被告方对施工合同的标的进行施工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9月15日就已经在反悔签订了合同,强烈提出变更,整个过程中提出他合理的诉求,我们正常有计划,但原告干扰被告正常进行工作。双方应以约定的最终2022年1月15日为准,但原告9月15日就已经在违约,一直提出要终止要清空。10月27日,原告强烈要求必须终止合同,否则就曝光,威胁我,这种情况下被告怎么敢继续干活。原合同约定是在1月15日竣工,如果没完工是被告的责任,但是原告在10月29日就提出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4、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整理三页,证明被告鼎御义乌公司无法在修改后的约定期限内完成装修,且连最基本的木工都没有开始施工的事实。说明被告鼎御义乌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被告王杨,只不过是被告王杨利用分公司从事商业行为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10月27日,原告已明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就是不能在继续做了,停止了工作。其严重威胁被告,电话也没少说。原告没有这些想法行为,被告肯定会继续施工。是原告违约不是被告违约。录音没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5、手机拍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2022年1月15日被装修房屋的现状,被告鼎御义乌公司违约及被告王杨承诺的各种事项都没有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没问题。足以证明被告的活干了这么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详见家庭居室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辅料清单及主材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和签订了家庭居室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约定的装修辅料清单及主材清单。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意见,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辅料清单及主材清单只不过当时是协商使用这些材料,按照市场价格定制,材料只是说反映用料情况,没有用在装修里面。被装修房屋只是水电、卫生间防水工作和空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2、工程进场施工后过程中的工作对话及现场施工传图(微信截图复印件)十二页,证明签约日起原告对被告工作进度的认可,被告所有员工都是在全力服务原告,被告干了这么多活。其中10月27日原告已经郑重警告威胁被告,已经解约了,从这以后被告就不可能再施工了。解约的要求被告是一直没有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来没有在微信聊天中认可过被告方的工作进度,被告方根本就没有服务我们什么内容。反而是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方不要延误工期,以及支付各种材料款以便正常装修。被告方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装修义务。更加可以反映出被告方真的是无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3、空调主材料购置清单(复印件),所有费用完成施工价格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材料部为原告个别项目现场购置的材料票据。原告质证意见:需要看原件。因为空调购置价是2.5万,除去空调水管、电线等便宜材料以及卫生间防水作业所需材料外,被施工标的没有使用任何其他材料。所谓票据既然已经订购,为何不装修到被施工标的内。显然就是没有购买为了应付诉讼而伪造的其他相关证据。所以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空调费24540元认可,其他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空调主材料购置费用24540元,本院予以确认,清单中其余费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清单的其他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北京鼎御公司、鼎御义乌公司、王杨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经变更):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前期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总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102000元(壹拾万零贰仟元)。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履行《家庭居室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110103.84元。事实与理由:1、2021年2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安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将位于义乌市绣锦小区13-1-1703号工程委托反诉原告装修,约定合同总工程款为360000元(之后经过双方协商减去电器,最终合同价款定为34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首期款198000元。后因反诉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多次坚决并威胁性提出解除装修施工合同(详见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工期拖延,并非反诉原告违约,所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是不成立。2、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退回198000元和将房屋恢复原貌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在整个服务过程中,公司是有成本投入的。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1)完成设计工作;(2)工程施工拆除;(3)新建墙体;(4)垃圾清运;(5)水电改造;(6)防水;(7)木工材料进场;(8)主材空调进场安装完毕等;(9)相关人员管理费用(详见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请求。
反诉被告**和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目前尚为有效,反诉被告只不过是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反诉原告才是本案唯一的根本违约方,反诉被告给了反诉原告两次的竣工日期,截至今天开庭2022年4月20日,装修标的尚只装了水电、空调,提及尚未验收过关的卫生间防水。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事项,反诉被告在工程竣工前一直积极促使并与反诉原告商量,什么时候开工、抓紧开工,且根据反诉被告了解,不光是本案中反诉原告存在装修违约。据原告认识的装修户,后面还有五、六家要起诉反诉原告。让反诉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反诉原告只是用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诈骗合同相对方以获取敛财目的,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反诉被告多次与反诉原告沟通未果,且催促施工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才不得已提出改成半包或者解除合同。对反诉被告来说,购买房屋装修是为了居住和方便孩子上学(孩子在开发区小学),反诉被告至今都租住在出租屋内,距离孩子上学学校十多公里。反诉原告已将工程转包给姓王包工头,其只需要及时向王工支付工程款,王工会及时对房屋进行装修,不存在解约协商催促事项,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导致王工不做。反诉原告明明已经跟蒙娜丽莎瓷砖选材并约定尺寸进行加工,由于反诉原告迟迟不支付瓷砖费用,导致瓷砖已送到加工厂未加工,更运不到施工场地,故瓷砖至今尚未贴瓷砖。综上,本案就是反诉原告一直不支付材料款、转包的工程款,而导致根本违约,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该后果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就反诉的举证与本诉一致。
反诉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反诉被告与包工头微信聊天记录肆拾伍页,证明反诉被告一直积极配合装修工作的事实及因反诉原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导致延误装修工程进度,最终因为包工头拿不到应得工程款而停工的事实。反诉原告质证意见:聊天记录没问题,其他业主是不搭嘎的,不存在反诉被告所说的情况。目前为止,工程是包给王工,但是我们公司严格管理,王工积极配合他的工作,有转账记录。反诉原告已经付给王工15000元,是我们内部的,跟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违约不合理,反诉原告跟材料厂商之间的合作跟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双方约定真正竣工时间是1月15日,距离完工日还有四个月,我们自己有安排,有时间节点的计划,不用业主来督促。合同第7页11.1、11.2的条款对双方违约进行了约定,但是反诉被告于9月15日提出退单,10月27日警告威胁反诉原告,多次提出解约,故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2、反诉被告与瓷砖销售员微信聊天记录十三页,证明反诉被告一直为了工程进度积极联系瓷砖销售的事实及因反诉原告未及时支付订制瓷砖的货款,导致工程进度一直拖延的事实。反诉原告质证意见:聊天记录没问题,其他业主是不搭嘎的,不存在反诉被告所说的情况。目前为止,工程是包给王工,但是我们公司严格管理,王工积极配合他的工作,有转账记录。反诉原告已经付给王工15000元,是我们内部的,跟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违约不合理,反诉原告跟材料厂商之间的合作跟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双方约定真正竣工时间是1月15日,距离完工日还有四个月,我们自己有安排,有时间节点的计划,不用业主来督促。合同第7页11.1、11.2的条款对双方违约进行了约定,但是反诉被告于9月15日提出退单,10月27日警告威胁反诉原告,多次提出解约,故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6日,**和(发包人、甲方)与鼎御义乌公司(承包人、乙方,委托代理人为王杨)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工程,工程地点为绣锦小区13-1-1703室,面积为95㎡,户型为三室二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见附表二、三);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后双方又协商变更至2022年1月15日);工程造价为34万元;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甲方进行竣工验收前,乙方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工程现场的全部安全。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或家具入场视同验收合格,因此,之前所有原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全权承担。合同签字生效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第一期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至55%即198000元,第二期在隐蔽工程完工(水电、防水)、木工8月20日左右时支付30%即108000元,第三期在泥工完工时支付10%即16000元,第四期在油工完工后装等之前支付5%即18000元,合计为34万元整。甲方按照以上进度标准拨放工程款,如未定期交付,乙方有权直接撤场。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就不能终止,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此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提出责任方赔付另一方总工程款的30%作为违约金额。甲方无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总造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给甲方总工程总造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等。同日,**和向鼎御义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8000元。
2021年9月16日,**和向王杨提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从全包改为半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0月上中旬,**和多次询问采购等事宜并催促鼎御义乌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0月27日,**和认为鼎御义乌公司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和空调部分,故向王杨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折算已做工程量退还剩余的装修款,但王杨未予以同意并保证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后双方就承包方式以及选材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和多次要求鼎御义乌公司进场施工,但王杨表示年后木工进场。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案涉工程仅完成了水电、防水(未经双方验收)及空调的安装。
另查明,案涉工程所在地尚有部分鼎御义乌公司存放着未经使用的木工吊顶的材料。庭审中,鼎御义乌公司明确不同意取回尚未使用的材料并要求**和支付折价7500元,对此**和未予以同意。鼎御义乌公司系北京鼎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和与鼎御义乌公司于2021年2月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和和鼎御义乌公司。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违约在先。根据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由2021年7月30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至2022年1月15日,但该合同中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也明确了第二期工程款的时间为隐蔽工程(水电、防水)、木工完工即2021年8月20日左右,鼎御义乌公司截至2021年10月也仅完成了水电工程及空调的安装,说明鼎御义乌公司已经存在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在鼎御义乌公司存在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基础上,**和仍多次在约定的竣工日前催促被告鼎御义乌公司安排木工等进场施工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商是否变更承包方式以促进合同的履行,但截至**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也仍仅完成了水电、空调的安装及未经双方验收的防水项目,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鼎御义乌公司违约在先。鼎御义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案涉的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和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故**和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鼎御义乌公司辩解案涉合同系**和威胁其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提出的要求**和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鼎御义乌公司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水电、空调安装及防水项目,除**和认可的空调价款为24540元之外,其余项目的工程价款鼎御义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庭审中明确拒绝对已做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和已认可的工程量及价款的基础上,酌情确认鼎御义乌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的价款为4万元,扣除前述费用,鼎御义乌公司应退还剩余的工程款198000元-40000元=158000元。再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和有权要求根据合同的约定由鼎御义乌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11.4条的约定由于鼎御义乌公司的责任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鼎御义乌公司应支付给**和总工程款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本院根据该合同约定及鼎御义乌公司延误的工期期限酌情确定鼎御义乌公司应向**和支付的违约金为9500元。关于案涉房屋是否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毛坯,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即为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实际入住使用,现**和要求恢复房屋现状为毛坯状态亦无实际意义,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鼎御义乌公司作为北京鼎御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北京鼎御公司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应对鼎御义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王杨仅系案涉合同中鼎御义乌公司的代理人、员工,故**和要求王杨个人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和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理部分的反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和与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2021年2月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和工程款158000元。
三、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支付违约金9500元。
四、驳回**和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杨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和负担1075元,被告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和负担400元,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鼎御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俞霞珍
二O二二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龚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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