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等与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玉带东二街161号11层。
法定代表人:郭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楠,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厦程里村东嵊路16号103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宏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北路2号5层。
法定代表人:周大要,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宏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物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楠,被上诉人东阳宏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张磊,到庭参加诉讼。中铁第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对其公司与东阳宏力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实认定不清。中铁物资公司一审中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9份结算单,结算总额2124591.87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东阳宏力公司认可上述结算单,其公司仅以《催款函》将结算总额填写错误,否认双方结算的效力,提出结算总额仅为开票数字。一审法院以《催款函》数据有误否认结算结果,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东阳宏力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未结算,事实错误。双方于2021年2月完成末次结算,形成《劳务费用验工计价(未次)》并签字盖章。东阳宏力公司否认结算,理由有两个:一是双方未签订封闭协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完成结算需要签订《封闭协议》;二是其公司通过微信给中铁第五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中铁第五公司回复收到。一审法院以单方提出的异议作为证据,认定东阳宏力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未结算,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结算的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三方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中铁物资公司与东阳宏力公司的租赁关系;东阳宏力公司与第中铁第五公司的劳务关系,两个合同相互独立。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的相对性,将东阳宏力公司与第中铁第五公司劳务合同的结算作为中铁物资公司与东阳宏力公司租赁合同结算的前提,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的核心权利是使用租赁物,核心义务是支付租赁款;而出租人的核心权利是收取租金,核心义务是提供合格的租赁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丙方应扣除甲方与乙方等额的周转材料租赁费用工程款,并支付给乙方”仅为租赁费支付的一种方式,不能免除或改变东阳宏力公司支付租赁款的核心义务。双方未约定中铁第五公司支付劳务款是东阳宏力公司支付租赁款的前提。2.中铁物资公司提供签字盖章的《结算单》证明合同履行并结算完毕,中铁第五公司提供双方签字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末次)》证明结算完成,证据确实、充分。东阳宏力公司对其与双方结算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即单方否认。一审法院无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认定错误。
东阳宏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铁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第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阳宏力公司给付中铁物资公司租赁款2124591.89元;2.判令东阳宏力公司支付后续货物租金69509.14元(自2020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516.35元每天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3.判令东阳宏力公司退还剩余租赁物或支付丢失赔偿271485.23元;4.判令东阳宏力公司给付中铁物资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东阳宏力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东阳宏力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中铁物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和中铁第五公司作为承包方(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结算方式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全部租赁物资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照实际租赁天数结算,结算单价详见周转材料租赁情况表。租金支付时间为三方对账签认后,丙方按照当期结算金额100%从甲方工程计价款中扣除,并支付给乙方。甲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使用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按双方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表》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丢失、损坏的周转材料,由甲方负责赔偿,经双方核对确认签字后不再支付丢失、损坏周转材料的租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内仍逾期支付租金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周转材料,乙方有权要求对延迟归还时间计算租金。
经双方结算,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租赁费为1024329.88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开累租赁费为1192558.95元,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租赁费为173836.77元,2020年7月20日租赁费为160204.57元,2020年8月20日租赁费为155450.03元,2020年9月20日租赁费为142442.53元,2020年10月20日租赁费为137847.6元,2020年11月20日租赁费为111685.88元,2020年12月20日租赁费为50565.54元,以上共计2124591.87元。
2021年5月18日,中铁物资公司向东阳宏力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截止2021年5月18日,租赁费开累结算2074026.35元。就该租赁费金额与双方结算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中铁物资公司表示系《催款函》中金额计算错误,在发催款函时因2020年12月20日租赁费尚未入账,故《催款函》未计入该月的租赁费。东阳宏力公司认可尚未向中铁物资公司支付任何租赁费,主张应当按照《催款函》中的金额2074026.35元作为租赁费结算金额。
2021年1月,中铁第五公司与东阳宏力公司进行末次结算。中铁第五公司主张该末次结算后,双方全部工程结算完毕,仅剩余部分业主未拨付和质保金未支付。
东阳宏力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尚未签订封账协议,且系中铁第五公司原因未能最终结算。就此,东阳宏力公司提交其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项目部书记杨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1年5月11日,东阳宏力公司将《工作联系函》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成龙,且表明纸质版已提交至工经部,杨成龙表示收到。《工作联系函》大致载明:定于2021年春节前进行的计价合同和增补结算未能办理,东阳宏力公司要求中铁第五公司进行办理最终结算。中铁第五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工作联系函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中铁物资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均系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诉讼中,中铁物资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对东阳宏力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中铁物资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就涉案租赁费由中铁第五公司扣除东阳宏力公司工程款后,向中铁物资公司支付。现有证据表明,东阳宏力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虽于2021年1月进行了末次结算,但东阳宏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1年5月仍就结算事宜进行磋商,故可以认定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此基础上,不能确定中铁第五公司欠付东阳宏力公司款项不足以支付涉案款项,且亦无证据证明东阳宏力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系东阳宏力公司一方的原因,进而不能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正常达成。换言之,在东阳宏力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并确定东阳宏力公司从中铁第五公司应当得款项少于《租赁合同》之前,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相应款项的支付,故中铁物资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东阳宏力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东阳宏力公司、中铁物资公司和中铁第五公司均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三方对账签认后,中铁第五公司按照当期结算金额100%从东阳宏力公司工程计价款中扣除,并支付给中铁物资公司。《租赁合同》对东阳宏力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和方式设定了给付条件,东阳宏力公司不负担直接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而是由中铁第五公司从其欠付的劳务费划扣。该约定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有法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或变更已经成立的合同。东阳宏力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于2021年1月进行了末次结算,但双方在2021年5月仍就结算事宜进行磋商,可以认定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中铁物资公司未举证证明中铁第五公司欠付东阳宏力公司款项不足以支付《租赁合同》租金或未进行最终结算系东阳宏力公司导致,故《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中铁物资公司无权要求东阳宏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租金。
中铁第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铁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5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3262元,余款13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志栋
书 记 员 邓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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