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390号
原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玉带东二街161号11层。
法定代表人:周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楠,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厦程里村东嵊路16号103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宏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北路2号5层。
法定代表人:周大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与被告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东阳宏力公司)、第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楠,被告东阳宏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张磊,第三人中铁第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租赁款2124591.89元;2.判令被告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后续货物租金69509.14元(自2020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516.35元每天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3.判令被告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租赁物或支付丢失赔偿271485.23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中铁物资公司与东阳宏力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东阳宏力公司租赁中铁物资公司周转材料并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12月,双方开累结算1727521.55元,已支付0元。另,东阳宏力公司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尚未退还,该部分租赁物租金应自末次结算之日结算至实际退货或确认赔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90409.86元。因东阳宏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拖欠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起全部租金未支付,因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并不明确,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调整逾期利息标准为LPR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东阳宏力公司辩称,第一,租赁款总额2124591.89元是三方确认开票数字,当时存在赶工行为,强行将租赁物运到工地,因为疫情没有全部使用,开票后,经三方协商同意给予东阳宏力公司减免租金。第二,依据合同第三条3.3.2条约定,目前中铁第五公司没有支付我方工程款,约600万左右,故东阳宏力公司没有能力支付租赁款,如果就减免达成一致,东阳宏力公司同意从中铁第五公司欠付东阳宏力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支付给中铁物资公司。第三,关于后续租金及剩余租赁物,目前是不确定数字,剩余租赁物尚在在现场没有清点,退还租赁物计算金额不确定,且因中铁第五公司没有给付东阳宏力公司款项,违约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第四,由于中铁物资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混同,款项应当由中铁第五公司支付,因此欠付款项应予以抵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铁第五公司称,我方欠付东阳宏力公司的工程款是200万元左右,我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应付账款,东阳宏力公司陈述的600万工程款不清楚哪里来的,剩余的属于未到期应付账款。中铁物资公司和东阳宏力公司属于业务往来的直接方,我方属于第三人,没有直接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1日,东阳宏力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中铁物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和中铁第五公司作为承包方(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结算方式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全部租赁物资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照实际租赁天数结算,结算单价详见周转材料租赁情况表。租金支付时间为三方对账签认后,丙方按照当期结算金额100%从甲方工程计价款中扣除,并支付给乙方。甲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使用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按双方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表》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丢失、损坏的周转材料,由甲方负责赔偿,经双方核对确认签字后不再支付丢失、损坏周转材料的租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内仍逾期支付租金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周转材料,乙方有权要求对延迟归还时间计算租金。
经双方结算,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租赁费为1024329.88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开累租赁费为1192558.95元,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租赁费为173836.77元,2020年7月20日租赁费为160204.57元,2020年8月20日租赁费为155450.03元,2020年9月20日租赁费为142442.53元,2020年10月20日租赁费为137847.6元,2020年11月20日租赁费为111685.88元,2020年12月20日租赁费为50565.54元,以上共计2124591.87元。
2021年5月18日,中铁物资公司向东阳宏力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截止2021年5月18日,租赁费开累结算2074026.35元。就该租赁费金额与双方结算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中铁物资公司表示系《催款函》中金额计算错误,在发催款函时因2020年12月20日租赁费尚未入账,故《催款函》未计入该月的租赁费。东阳宏力公司认可尚未向中铁物资公司支付任何租赁费,主张应当按照《催款函》中的金额2074026.35元作为租赁费结算金额。
2021年1月,中铁第五公司与东阳宏力公司进行末次结算。中铁第五公司主张该末次结算后,双方全部工程结算完毕,仅剩余部分业主未拨付和质保金未支付。
东阳宏力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尚未签订封账协议,且系中铁第五公司原因未能最终结算。就此,东阳宏力公司提交其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项目部书记杨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函》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1年5月11日,东阳宏力公司将《工作联系函》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成龙,且表明纸质版已提交至工经部,杨成龙表示收到。《工作联系函》大致载明:定于2021年春节前进行的计价合同和增补结算未能办理,东阳宏力公司要求中铁第五公司进行办理最终结算。中铁第五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工作联系函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中铁物资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均系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诉讼中,中铁物资公司提出保全申请,对东阳宏力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中铁物资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就涉案租赁费由中铁第五公司扣除东阳宏力公司工程款后,向中铁物资公司支付。现有证据表明,东阳宏力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虽于2021年1月进行了末次结算,但东阳宏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1年5月仍就结算事宜进行磋商,故可以认定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此基础上,不能确定中铁第五公司欠付东阳宏力公司款项不足以支付涉案款项,且亦无证据证明东阳宏力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系东阳宏力公司一方的原因,进而不能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正常达成。换言之,在东阳宏力公司与中铁第五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并确定东阳宏力公司从中铁第五公司应当得款项少于《租赁合同》之前,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相应款项的支付,故中铁物资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东阳宏力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2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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