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3642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辉、张仲凤,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虎鹿镇厦程里村东嵊路16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HRMRY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孙昊(实习),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清路与广颍路交口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846238X5。
法定代表人:吴超。
原告***诉被告***、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阜阳市城南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辉、张仲凤,被告***、东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孙昊,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朱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南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阳公司、中铁北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663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城南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北京公司承建被告城南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何园路与霞光大道的阜阳西站站前广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东阳公司承建。被告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承包项目工程中主体空间的木工班组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带班组进场施工,现阜阳西站整体项目工程已经交付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结算单据载明:自2018年至2019年,原告***施工的阜阳西站主体空间木工班组结算单汇总总产值为6330122元、总借支4989065元,未付余款为1341057元。原告于同日给被告中铁北京公司项目部出具《工资发放承诺书》一份。结算过后,被告***、东阳公司、中铁北京公司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422元,剩余工程款23663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阳公司共同辩称,欠款数字属实,主要支付金额是东阳公司垫付,中铁北京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一直未结算,我方无力支付,应当由中铁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起诉***错误,***系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为职务行为。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我方不知情,我方与东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支付比例已达92.9%,且我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我方不承担支付责任,东阳公司与我公司已办理末次结算,金额为28257204元,实际支付26248547元,支付比例为92.9%,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
被告城南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铁北京公司承建城南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何园路与霞光大道的阜阳西站站前广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将实心砖墙:脚手架搭拆、砖胎膜制作、调运砂浆等工程分包给东阳公司承建。后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承包部分项目主体空间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21年1月27日经***、东阳人员工汪金生结算,***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未付余款为1341057元。结算过后,原告又陆续收到工程款1104422元,剩余工程款236625元,经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东阳公司中铁北京公司已办理末次结算,金额为28257204元,实际支付26248547元,支付比例为92.9%。中铁公司在庭后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东阳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已经进场施工,完成了工程量,且与东阳公司结算完毕,故***要求东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6625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东阳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东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中铁公司尚欠东阳公司2008657元(28257204元-26248547元),其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城南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铁北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已出庭应诉答辩,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625元及利息(以23662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08657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财产保全费1703.17元,合计6553.17元,由被告东阳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云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