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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1418号
原告:东阳市湖溪镇红军陶瓷商店。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新兴路36号。
经营者:蔡红军,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湖溪镇郭上坞村里新屋4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东阳市名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后上田村73幢2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金。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
原告东阳市湖溪镇红军陶瓷商店为与被告东阳市名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地砖、瓷砖材料款157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叶**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名鼎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湖溪镇红军陶瓷商店的经营者蔡红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名鼎公司承接东阳市湖溪镇郭宅上宅郭江洪户装修工程后,向原告购买施工所需的地砖、瓷砖材料。后于2020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应支付原告地砖、瓷砖材料款为157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抬头为东阳名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工结算单。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地砖、瓷砖材料款。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名鼎公司职工,于2020年10月入职(现已离职),工作岗位为“负责与协助公司的业务管理”。
本院对案涉郭江洪户装修过程中拖欠瓷砖铺贴人员郭军强诉本案两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浙0783民初222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案涉郭江洪户装修工程中与相关劳务人员的结算系履行被告名鼎公司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用工结算单、购货清单、被告***提供的职员简历、人员名单,本院依职权调取(2021)浙078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系履行被告名鼎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名鼎公司进行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名鼎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地砖、瓷砖材料款157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名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湖溪镇红军陶瓷商店地砖、瓷砖材料款15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湖溪镇红军陶瓷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东阳市名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叶**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青青
代书记员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