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7民终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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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7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琼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现住海南省陵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荣,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控规第一组团(一期)B-3-1(2)海阳城会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681158486H。
法定代表人:张学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沙河镇健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240525068P。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1.3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12575.65元,余款12575.65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赖永驰
审判员 梁晶晶
审判员 马 康
二○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吴淑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