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7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沙河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控规第一组团(一期)B-3-1(2)海阳城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收到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霞
审判员 陈海珍
审判员 符嘉华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柏 菁
书记员 文靖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