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7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沙河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控规第一组团(一期)B-3-1(2)海阳城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收到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霞
审判员 陈海珍
审判员 符嘉华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柏 菁
书记员 文靖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