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003财保55号
申请人:***,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沙河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控规第一组团(一期)B-3-1(2)海阳城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新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9776050元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申请人**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因申请人未提供担保,因此,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钟丽新的申请。
审判长*闻
审判员*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