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钟丽新与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003财保9号

申请人:***,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控规第一组团(一期)B-3-1(2)海府城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沙河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1300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洋浦分行营业部,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儋州白马井支行,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儋州支行,账号:×××)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申请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人民币19130000元整(保单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且提供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海南银磬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行账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支行账号:×××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合计1913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