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献县正通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民辖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郊区沙河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正通建材租赁站。
住所地:献县乐寿镇东唐村。
经营者:***,女,1971年11月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该租赁站职员。
上诉人****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正通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35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内蒙古××××区人民法院或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内蒙古××××区,工程施工地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而被上诉人献县正通建材租赁站经营的门市部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并不在献县。其次,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地就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只能是到被上诉人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的门市部租赁这些常用的建筑工具,再由被上诉人将所租的建筑工具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运送至赛罕区交付给上诉人,所以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不在河北省献县。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一直都是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或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在尾部承租方一栏加盖了两枚印章,分别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中环三期项目技术专用章”、“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二审审查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该合同中承租方一栏中只是加盖了“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中环三期项目技术专用章”一枚印章,但由此可证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此合同履行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献县人民法院作为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