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亿通进出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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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翟志刚,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巍,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亿通进出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争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米翠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付润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润斌,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宝,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亿通进出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付润斌、刘双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
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1.本案有五位被告,一审法院因其中一位被告刘双宝无法送达而认定本案没有明确被告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混淆了被告明确住址与明确被告的概念;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时应公告送达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包头市亿通进出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是2017年4月底5月初开工,后因资金短缺停工,估计2019年年初部分资金可以到位,因公司对接的是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所以资金到位会直接给对接公司,其公司与***无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内蒙古万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未接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也未与***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系刘双宝与万达公司项目经理刑卫华签订的,公司对接的是刘双宝,不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383743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日为5100元,剩余期间利息计算至全部偿还完劳务费止(计息期间2017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偿还完劳务费时止),以上两项诉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的本金及利息为388843元;4、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双宝的确切地址,一审法院无法送达,故不足以确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3570元,退还原告35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刘双宝的联系方式可以联系到被上诉人刘双宝,并非没有明确的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被告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12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尚清

审判员莎日娜

审判员杜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木林

附:本裁定所援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