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终字第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鹏程,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葛红娟,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薛长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韩喜军,奈曼旗司法局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奈法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于永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自卸翻斗车沿开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宾馆与沿开八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甲驾驶的辽B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朱某甲当场死亡,辽B8××××号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某某交巡警察大队认定为,朱某甲负主要责任,于永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于永系某某旧城改造土方工程的施工人员,被告***系被告于永的直接雇主,被告泰和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永未投保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于永与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甲死亡,朱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于永负次要责任,被告于永应按其所负责任承担向四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于永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其应先依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标准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其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永系被告***雇佣,被告***系被告于永的雇主,被告***应与被告于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由被告于永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泰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治丧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大连市生活标准给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大连市,应以其生活居住地生活标准予以赔偿,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朱某甲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带来痛苦,结合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认为给付5000元为宜。被告泰和公司与被告***依法订立土石方工程承揽合同,其与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与被告于永之间没有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故被告泰和公司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永非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朱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48428元【(30238元×20年-110000元)×30%】,丧葬费8859.60元(4922元×6个月×3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1952年4月18日出生)生活费18188.70元(6382元×19年÷2人×30%),被抚养人***(1955年7月7日出生)生活费19146元(6382元×20年÷2人×30%),被抚养人朱某某(2000年10月10日出生)生活费16887元(22516元×5年÷2人×30%),车辆损失33214.50元【(112715元-2000元)×30%】,总计361993.80元。以上款项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被告于永、***负担6097.46元,原告***、朱某某、***、***负担3437.54元。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具有明显过错,且其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综上,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于***雇佣的于永在施工中的职务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于永自带车辆、自行驾驶为上诉人***进行土方运输,在此期间的车辆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车主自理,可能产生的风险与责任由车主承担,上诉人***按每车70.00元支付运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表示:一、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上诉人于永答辩表示: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上诉人***,其二者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土方运输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于永受雇于上诉人***,因***系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故被上诉人于永与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及车辆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于永在从事雇佣活动或者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因被上诉人于永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是赔偿主体。原审不应判令被上诉人于永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于永出示证据一、某公交认字(2013)第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某交受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三、某交复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综合证明:一、发生交通事故时于永系职务行为导致的;二、于永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于永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节。上诉人***、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永主张的事发时受雇于***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二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当中在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一栏引用了道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朱某甲没有在右侧通行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场图片显示朱某甲完全是在右侧行驶,恰恰是于永强行进入反道行驶将朱某甲撞翻至路基之下,应当认定于永违反了第三十五条规定,同时该认定书引用道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认为朱某甲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十二条共两款规定,当中所指的安全车速指的是通向行驶的前后车之间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和行驶速度,而涉案辆车属于相向而行,适用第四十二条明显错误。认定的程序违法,本案属于死亡事故,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对事故当事人进行酒精检测,以保持认定的公正性,但是从认定书所记载的书面内容来看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并没有对于永进行酒精检测,当中的隐情耐人寻味。另外机动车办理牌照后才能上路行驶,从路权的角度讲于永驾驶的车辆无牌、无照,没有上路行驶的资格和权力,这种情况下造成他人死亡,结合我方以上陈述的其他意见,应当认定于永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职务行为有异议。事故发生地不在施工现场,也不是在施工必经道路上,由此可见于永并不受上诉人管理,行为也不受上诉人的监督,二人之间只是运输合同关系,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于永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仅仅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机动车双方当事人以及事故成因和各方责任,不能证明我公司系于永的雇主,也不能证明于永是我公司的工人,同时还不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因此不能证明于永的主张。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于永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于永证明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内容予以采纳。
另查明,死者朱某甲、上诉人***、朱某某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大连市。上诉人***、朱某某、***、***因朱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428.00元[110000.00元+(30238.00元×20年-110000.00元)×30%],丧葬费8859.60元(4922.00元×6个月×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50000.00元×30%),被抚养人***(1952年4月18日出生)生活费18188.70元(6382.00元×19年÷2人×30%),被抚养人***(1955年7月7日出生)生活费19146.00元(6382.00元×20年÷2人×30%),被抚养人朱某某(2000年10月10日出生)生活费16887.00元(22516.00元×5年÷2人×30%),车辆损失35214.50元[2000.00元+(112715.00元-2000.00元)×30%],总计371723.8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永从事土石方运输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的时间、地点由上诉人***指定,并在上诉人***的指示下进行,故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永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永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而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永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朱某甲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其雇主,应对被上诉人于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2013年7月20日,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土石方工程承揽合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8日,参照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关于《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承包土石方工程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土石方工程施工的资质。故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与上诉人***对因该起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朱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于永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于永作为涉案无牌自卸翻斗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朱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15000.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朱某某、***、***因朱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共计11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朱某某、***、***因朱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48428.00元[(30238.00元×20年-110000.00元)×30%],丧葬费8859.60元(4922.00元×6个月×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50000.00元×30%),被抚养人***(1952年4月18日出生)生活费18188.70元(6382.00元×19年÷2人×30%),被抚养人***(1955年7月7日出生)生活费19146.00元(6382.00元×20年÷2人×30%),被抚养人朱某某(2000年10月10日出生)生活费16887.00元(22516.00元×5年÷2人×30%),车辆损失33214.50元[(112715.00元-2000.00元)×30%],总计259732.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00元,共计19085.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6738.00,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于永、被上诉人通辽市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347.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孟良
审判员 蒋鹏哲
审判员 郑旭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