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8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永会,内蒙古赫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北段西侧(***都22号楼南侧商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251栋15层128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原、被告申请,依法追加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于2022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永会,被告***,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被告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741.2元(90天×152.68元/天)、误工费39600元(220元/天×18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0639元(44377元/年×20年×35%),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检查费1315元,鉴定费1870元。以上合计457466.2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508国道喀喇沁旗西桥镇两间房村(菜园子)路段施工。2021年4月1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被倒塌的铁磨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赤峰桥北骨科医院治疗80天,经诊断原告受腰椎骨折、腰骶神经损伤、胸椎骨折等伤害,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部分医疗费 60000元。另,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国道508公路工程总承包单位,其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当时我在508国道跟着老板***的,期间路基队**找到我说有点活要干,我找的***等五人去干的,刚干了几天原告就出事了,当时受伤我将他送到赤峰骨科医院,路基队给了三万元,我给路基队打的欠条,过后几天我又给了原告三万元,给路基队干活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钱,我联系**也联系不上,这个**就是恒信公司的,原告受伤当天,路基队联系的十九局走的十九局的保险。应该找恒信公司,因为是给他们干活了。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他人提供劳务所受损害,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所属赤峰国道508线小城子至平泉(蒙冀界)段公路承包施工主体。针对原告所述其施工地点(路段),涉及不同施工项目及内容,其中,该路段桥梁下部结构及除铸铁管涵等工程,由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鞍山鑫晟源”)承包施工,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路基土石方工程由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赤峰恒信”)承包施工,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路基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上述两个公司均为有施工资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用工主体。经了解,原告曾受两个公司或其授权人员雇佣,在上述两个公司从事过劳务,报酬亦由上述两个公司或上述公司授权人员支付。但无论原告受上述哪家公司雇佣、为哪家公司提供劳务,其均应与雇主建立相应 的劳动或劳务关系,其提供劳动(务)期间的权利义务,均由其雇佣主体承担,而与我公司不具法律关系。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雇佣原告在508国道喀喇沁旗西桥镇两间房村(菜园子)路段施工、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部分医疗费60000元”,已充分说明,原告认可其用工主体并非答辩人。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赤峰国道508公路工程总承包单位,其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此之前,就曾以我公司为用工主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查清事实后未予支持。现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而且将我公司与***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不仅违背了事实且违背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基本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属诉讼主体、法律关系错误,故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均不是我公司职员,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在中铁十九局处承包,但原告与被告***施工的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的,由于施工时我公司工人未到位,后来由于工程项目我公司找到***,***又找到***,原告施工的这一段的工程是我公司与十九局沟通后全部转包给了***,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共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根据我公司事后了解的事故经过此次事故完全是由原告与***未按要求施工,在大风天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关的管理职责,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二人应 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使用过错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尽到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所以对于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当根据相关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该按合理天数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天数证据证明,营养费应当按照相关医嘱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31%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恤金过高,因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此款项不予支付;4.十九局为被告交了意外险,对于保险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路基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作业范围:K0+000-K3+860路基土石方工程及附属工程,工期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系被告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2021年4月3日左右,**找到被告***,要求***对其公司劳务作业合同范围内铁管涵的下部基础部分进行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为此部分提供劳务。2021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干活时被倒塌的铁磨砸伤,受伤后被送至赤峰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为“1.L3、L4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2.T11椎体压缩骨折;3.右距骨骨折;4.L1-4棘突骨折;5.L2、L3、L4横突骨折;6.双侧第11肋骨骨折;7.右侧第10肋骨骨折;8.双肺挫伤;9.双 侧胸腔积液;10.低蛋白血症;11.血尿。”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2443.36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2022年6月1日,原告在赤峰市医院进行CT检查、X线摄影等,花费检查费合计13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赤医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T11、L13、L4椎体压缩骨折手术治疗后应评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L1-4棘突骨折,L2、L3、L4横突骨折,影响功能应评为十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7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鞍山市鑫晟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桥梁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作业范围:K0+000-14+075桥梁下部结构及除铸铁管涵、波纹管涵外的涵洞工程,工期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1.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K0+000-K3+860路基土石方工程及附属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依法分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路基工序劳务作业合同》,该行为合法有效,不承担责任。被告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在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施工,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正常时 间内上岗工作,未存在违规操作的过错情况,因此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劳务作业,不在第三人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合同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22443.36元,扣除***已给付的60000元,剩余624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交实际护理费花费票据,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6.75元/天计算,116.75元/天×90天,10507.5元;误工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150.68元/天计算,150.68元/天×180天,27122.4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4377元/年×20年×31%,2751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1%,9300元;鉴定检查费1315元;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以上款项合计405195.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 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05195.66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元,减半收取40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7元,由被告赤峰市恒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