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2459号
原告: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锡林**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锡林**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9日,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锡林**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锡林**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10551元及利息1970705元以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锡林**职业学院附属康医院议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43.9994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条(第122页)约定:“按月计量支付当月所完成工程造价70%。完工后,发包人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造价的预计工程量的70%,经审计认定决算后支付到竣工结算的95%,剩余5%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空白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包括变更及增加部分的全部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工程,并于2016年8月11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将工程交付使用。
锡林**职业学院辩称,原告承包了我院附属康复医院装修工程和教学实验室实训基地改造与修缮工程,原告在收取工程款时,出具的收据无法确定是收到了哪个工程的工程款,我方建议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并计算。关于我院附属康复医院装修工程价款,经第一次审计为18931848元,我院教学实验室实训基地改造与修缮工程经第二次审计为20110596元,两项工程我方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3400000元,超支4357556元。我院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承揽康复医院工程是张晓燕违法行为取得的工程,所以合同是无效的。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合同签订的价款结算,不能以鉴定为准。利息不应当支持,因为是违法所得,所以其相关的权益不应当受到保护。原告提到的工程增量,我们不予认可。2个工程的账目区分不开,是双方的责任。2个工程的工程款区分不开,只能是相互抵扣。关于养老保险和相关规费,因为本案涉案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还涉及到刑事责任,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现在的九民会议纪要,都规定违法犯罪的相关部分的规费以及利润,应当在工程款里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的“中标通知书”记载,锡林**职业学院附属康复医院装修项目的中标人为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6439994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锡林**职业学院附属康复医院装修工程。合同记载,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清单范围内所有项目以及发包人提出的变更项目;合同价为643999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整单价。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特力更在2015年至2016年利用担任锡林**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张晓燕的财务,为张晓燕在承揽工程、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刑事判决书表述:“锡林**盟职业学院教学实验实训基地改造与修缮工程招投标手续、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预结算书、工程验收单等资料,证实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晓燕承揽锡林**盟职业学院教学实验实训基地改造与修缮工程情况。锡林**职业学院康复医院装修工程招投标手续、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预结算书、工程验收单等资料及财务结算资料,证实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晓燕承揽锡林**盟职业学院康复医院装修工程情况”。刑事判决书表述:“被告人特力更供述和辩解,张晓燕给其送钱是为了感谢其揽到机电学院的实训室和康复医院的装修工程”。在原被告双方的账目收据、工程款请款单、支票存根等凭证上,有诸多张晓燕的签字。
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锡林**职业学院附属康复医院装修项目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7238467元”。原、被告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对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对“部分养老保险费未从预算中扣除”的异议回复是:“鉴定意见初稿工程造价为27238467元,有120867元养老保险未计入初稿造价中,加上未记取的养老保险为27359334元,如需扣除养老失业保险,应扣除784964元”。
2019年7月10日,张晓燕在《锡林**盟职业学院工程款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锡林**盟职业学院在康复医院装修工程和教学实验室实训基地改造与修缮工程两个工程上向原告支付了43400000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原告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张晓燕是其单位职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张晓燕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8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张晓燕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锡林**盟职业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特力更的帮助,承揽了被告教学实验室实训基地改造与修缮工程和康复医院装修工程的事实,结合在工程招投标前职业学院就向张晓燕支付工程款、张晓燕结算2个工程的工程款等情形,本院认定张晓燕是借用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被告教学实验室实训基地改造与修缮工程和康复医院装修工程。张晓燕借用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据此,原告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锡林**职业学院签订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关于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清单范围内所有项目以及发包人提出的变更项目,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整单价”。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对异议的回复,康复医院装修工程造价为27359334元,其中养老失业保险是784964元。本院采信这一鉴定意见。因为涉案工程是张晓燕借用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揽的,张晓燕个人施工,不存在养老失业保险费问题,扣除养老失业保险费后,工程款为26574370元。关于利息,锡林**职业学院在康复医院装修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诉讼中通过鉴定才确定,职业学院不存在迟延支付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支付金额,锡林**盟职业学院在康复医院装修工程和教学实验室实训基地改造与修缮工程两个工程上向原告支付了434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负担多项债务的,没有约定的,应当抵充先到期的债务。教学实验室实训基地改造与修缮工程签订合同在2015年,工程交付在2015年;康复医院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在2016年,工程交付在2016年;教学实验室实训基地改造与修缮工程的工程款先到期,锡林**职业学院向原告支付的43400000元工程款,先抵充教学实验室实训基地改造与修缮工程款25831047元;剩余17568953元是支付康复医院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康复医院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6574370元,减去支付的17568953元,职业学院还应当给付原告90054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9005417元;
二、驳回原告锡林**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88元,由被告锡林**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玉峰
审判员 包俊杰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宝力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