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2527执498-1号
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东园街广泰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海,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蒙古族,住锡林浩特市振兴小区1组2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林浩特市景泰苑小区5号楼5单元601室。
本院在执行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2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锁定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蒙H5E8**比亚迪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伟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