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2527执498—2号
申请执行人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东园街广泰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海,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蒙古族,住锡林浩特市振兴小区1组2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锡林浩特市景泰苑小区5号楼5单元601室。
本院在执行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照(2022)内25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2年5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2年5月19日启动总对总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3、2022年6月13日启动传统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4、2022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惩戒名单。
执行到位标的0.00元,296796.46元未执行到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伟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