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531民初48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住所地:**古自治区锡林***多伦县多伦诺尔镇农牧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滨河路西段一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于锡林浩特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杭办东园街广泰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二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暂定);二、判令二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6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起诉之日利息数额暂计算为230.4091万元);三、判令二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欠付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证金之日止,起诉之日利息数额暂计算为50.120969万元),以上合计980.530069万元;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多伦县农牧业局(以下简称农牧局)发出了《关于多伦县农牧科教综合大楼招标事宜变更的通知》,就多伦县农牧科教综合大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原投标截止及开标时间做了相应变更。2012年5月1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的建筑资质,办理案涉工程的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等事宜,以第三人建业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确认第三人建业公司中标。同年5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建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农牧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多伦县农牧局科教办公楼,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设计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976万元,专用条款部分特别约定,合同价款暂按发包人提供的预算价格执行,全部采用现金人民币支付,工程增减变更据实决算(依据该工程的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0天内,必须审计决算完成,并且工程款付至决算总造价的90%,其余5%满一年付一次,剩余5%在满二年无质量及问题支付,合同第41.3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人民币)签订合同的同时,缴纳壹佰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履约保证金,主体封顶7天内返还伍拾万元,在装修材料及工人全部进场,再返还伍拾万元,此项不计利息,至此全部返还”,同日,被告中森公司作为发包人也与第三人建业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第三人建业公司的名义依约进场施工,因被告农牧局手续不全,且逾期支付工程款,工程直至2013年才完工,后因被告农牧局急于使用,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便搬入案涉工程开始办公。2015年4月9日,受原告***委托,锡林***汇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多伦县农牧科教办公楼竣工结算书》,确认其完成的土建工程造价2670.888万元,并提交给被告农牧局,被告农牧局进行了审计,但并未向原告***送达审计报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农牧局、中森公司陆续向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抵顶房屋、抵顶土地、抵顶车辆等方式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20年5月27日,案外人***还代二被告农牧局、中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农牧局、中森公司再未支付工程款,并且第三人建业公司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起诉手续。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农牧局及被告中森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约600万元,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另,2015年,根据《多伦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多伦县人民政府组建县农牧业和生态保护局,将原县农牧业局的职责、县草原监督管理局的草原保护和监管职责、县直相关部门涉及生态保护的职责整合,组建县农牧业和生态保护局。后多伦县农牧业和生态保护局与科技局合并挂牌为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综上,二被告农牧局、中森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目前,原告***因案涉工程已负债累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为:一、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法院受理的(2023)内2531民初48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申请法院受理的(2023)内2531民初48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原诉讼请求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在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负有的全部债务的范围内(包括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多伦县农牧业局)、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和第三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备卷,并已开庭审理。通过庭审,申请人***获知如下补充事实,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增加对追加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多伦县农牧业局所出示的证据,多伦县人民政府和中森公司签订了《多伦县农牧业局综合办公大楼垫资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垫资建设协议),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多伦县人民政府以多伦县农牧业局及所属单位的旧办公地点和农牧业局所属种猪场所占土地,折合人民币814.4864万元(550.628万元+263.8584万元)置换给中森公司,作为新办公楼“建楼资金”。实际履行过程中,多伦县人民政府将本应过户登记至中森公司名下2495.87平米房屋,13043.7平米土地全部过户登记到了中森公司的股东**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将公司财产记载于个人名下,由个人占有、使用,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第(5)款规定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九民会议纪要》第13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据此,申请人***特申请追加中森公司的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中森公司对申请人***负有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申请人**利用自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公章的便利,通过以中森公司的名义向政府出具《证明》的方式将本属于中森公司的房屋和土地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该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中森公司无财产可供偿付申请人***的债权,故申请人保留向侦察机关检举被申请人**的犯罪行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中森公司的股东,因滥用股东权利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申请人***特依据该规定,申请对追加的被告**增加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多伦县农牧局综合办公大楼于2015年已经交付农牧局投入使用,那么自交付之日起,***应当及时主***,现***于2023年起诉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第二、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案涉工程多伦县农牧业局综合办公大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经多伦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矿业垫资建设,2012年4月28日多伦县人民政府与中森矿业公司签订了《多伦县农牧业局综合办公大楼垫资建设协议》,合同约定***矿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多伦县人民政府以农牧业局及所属单位的旧办公地点的房屋面积以1:1进行置换;以农牧业局所属种猪场所占土地作价后置换给中森矿业公司作为建楼资金;农牧业局自筹部分资金,剩余建楼资金由多伦县政府承担,故中森矿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2012年5月12日中森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建业建筑公司,***挂靠建业建筑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但***实际施工范围答辩人并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农牧局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相对方为中森矿业公司,截止到目前,农牧局已按照审定金额向中森矿业公司以置换和转账方式付清所有工程款,故农牧局已经不欠付中森矿业公司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农牧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作为本案中的原告,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最高法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此司法解释的解读具体如下: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发包方多伦县农牧局已突破法条的限制,其行为与司法立意相违背。第三,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答辩人并未收到***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多伦县农牧局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不应直接被迫卷入司法程序中,也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所主张的600万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延长事由,首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600万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与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农牧局)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备案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多伦县农牧局综合办公大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交付给农牧局投入使用,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因此被答辩人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答辩人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延长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或者虽未签字、**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第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被答辩人自2015年起至今不存在以上中止、中断事由中的任一情形,故其已过诉讼时效。再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的“2020年5月27日,案外人***还代二被告农牧局、中森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案外人***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因果关系,其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从未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答辩人、被告农牧局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同时***也不是答辩人中森公司的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能以2020年5月27日开始计算。综上,因被答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已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诉讼时效已过的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所主张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延长事由,依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与被告农牧局已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故被答辩人主**约保证金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方面,被告建业公司与被告农牧局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备案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1.3条二款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签订合同的同时,缴纳壹佰万元的现金履约保证金,主体封顶内7天返还伍拾万元,在装修材料及工人全部进场,再返还伍拾万元,此项不计利息,直至全部返还”,根据上述条款可知,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双方之间有明确的约定,而民事诉讼中关于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的封顶时间及装修工人进场时间可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约保证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根据该合同可知,被答辩人与被告农牧局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已达成合意,不计收利息,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故被答辩人无权主**约保证金的利息。故,答辩人在此主张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答辩人仅为案涉工程提供资金来源,垫资建楼,不是发包人。第一,根据《多伦县农牧局综合办公大楼垫资建设协议》可知,答辩人仅为案涉工程提供资金来源,该协议主体为甲方多伦县人民政府,乙方答辩人中森矿业,该协议内容为:答辩人垫资建楼,由多伦县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及房产以顶抵的形式向答辩人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该垫资协议中对于法律规定的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均无约定,故垫资协议不能认定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无法依据该垫资协议认定答辩人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同时,该垫资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承包方无权对答辩人欠付的垫资主张利息,则实际施工人更无权向答辩人欠付的垫资主张利息。第二,根据2012年5月12日被告农牧局与第三人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农牧局、总承包人为第三人建业公司,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2年6月15日多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而2012年5月12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备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案涉工程存在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当依据备案合同为准,则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农牧局、总承包人为第三人建业公司。第三,因案涉工程是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故应当依据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为1978万元。第四,因被答辩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欠付工程款,其应当先证明具体的施工范围,再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若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具体的施工范围,则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量的价款,则其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土建工程范围内的垫资方,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2095.885253万元,故答辩人代被告农牧局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工程款,答辩人作为垫资方不存在欠付的事实。自垫资协议签订后,答辩人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已代被告农牧局直接向原告支付38笔工程款,合计为1570.88万元,代缴纳税款92.874233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答辩人同意由答辩人代为支付建设案涉工程欠下的材料款(三优商砼款、黑地板砖、卫生间及化验室墙砖、卫生间地砖、踢脚线、断桥铝门窗)共计金额为222.83102万元,故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222.83102万元的工程款,答辩人代被答辩人向案外人支付农牧局大楼外墙干挂大理石人工和材料款99.3万元,被答辩人依据《多伦县农牧业局综合办公大楼垫资建设协议》,依法享有多伦县原农机推广中心房屋的所有权,于2017年3月27日将该房屋顶抵给被答辩人,顶抵价款为110万元,以上款项1570.88万元+92.874233万元+222.83102万元+99.3万元+110万元,合计为2095.885253万元。故答辩人代被告农牧局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工程款,答辩人作为垫资方不存在欠付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为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多伦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将位于老城区菜市场附近的兽医局办公房屋、位于多伦大街西段林业局旁边的原农牧业局办公楼、位于县××街××财政局附近的农机推广中心(包括农机监理站)的办公房屋及农牧业局所属种猪场所占土地置换给中森公司作为抵付建楼资金,上述四房一地暂时办理至答辩人名下,不构成答辩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第一,被告中森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中森公司对此事知情并表示认可,答辩人从未侵犯中森公司的合法权利。第二,办理上述四房一地的相关手续均是由多伦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答辩人与中森公司仅是配合义务,被告多伦县农牧局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明确表示:“以上资产已过户完毕,如出现产权纠纷由农牧局承担责任”,故上述四房一地的办理行为是被告农牧局负责的,答辩人不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第三,四房一地中的一房位于多伦大街中段财政局附近的农机推广中心(包括农机监理站)已于2017年3月27日抵顶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已实际接收该房屋,并向中森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故答辩人从未损害中森公司利益。第四,答辩人作为中森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一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合法合规的方式经营公司,答辩人始终尊重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责任,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3.(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因被答辩人并非是被告中森公司的债权人,答辩人及中森公司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600万元工程款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与被告农牧局已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原告的第三条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多伦县农牧局综合办公大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交付给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农牧局)投入使用,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因此被答辩人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双方之间有明确的约定,而民事诉讼中关于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依据案涉工程的封顶时间及装修工人进场时间可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约保证金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答辩人挂靠施工的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农牧局)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已达成合意,不计收利息,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故答辩人主张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及中森公司主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并非中森公司员工,答辩人从未指示其代为向任何人交付钱款。***并非中森公司员工,中森公司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2020年5月27日***所出具的证明为其个人意愿出具,并非答辩人指示,该证明与答辩人及中森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代答辩人对外偿还欠款,在***代答辩人偿还完毕后,其也应当向答辩人索要收据或其他证明文件,以确认***自己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160万巨额经济往来在没有任何文书的情况下,仅凭***的陈述,无法认定是答辩人指示其向被答辩人交付,无法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该证明系***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答辩人及中森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四、中森矿业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亦不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农牧局,中标公司为建业公司,被答辩人挂靠建业公司建筑资质。故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农牧局与建业公司,中森公司不承担任何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案涉工程一直与建设单位农牧局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施工单位建业公司,即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农牧局与建业公司。且中森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房地产建筑,其不具备建筑资质及能力,故中森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原告***找到第三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说有一个工程要干,向我公司交了一点管理费,最终也没有按照工程审计价给我们交管理费,我公司与***形成一个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二、涉案工程没有在网上招标,是私下组织中标走的过程,实际上我公司不知道,这些都是***个人操作的;三、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没有一分钱打入我公司账户、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一分钱打入我公司账户,所有涉案钱款我公司不知道、付款形式不知道、审计不知道,***从施工开始至今没有向我公司要过一分钱,对于该工程我公司没有管过,只是挂靠过程,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其他当事人算账的事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甲方多伦县人民政府与乙方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多伦县农牧业局综合办公大楼垫资建设协议》1份,约定,新建农牧业综合办公大楼工程设计总造价2335.3万元,扣除房屋(位于老城区菜市场附近的兽医局办公房屋、位于多伦大街原农牧局办公楼、位于县医院附近现农牧业局办公地点二层小楼一处、位于多伦大街中段农机推广中心包括农机监理站的办公房屋)置换资金550.628万元,种猪场地盘置换资金263.8584万元,农牧业局自筹资金250万元,共计1064.4864万元,剩余1270.8136万元的建楼资金由县政府承担支付。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负责工程建设,并通过规范程序招标后组织有合格资质的施工队按图施工。
2012年5月12日,发包人多伦县农牧业局与承包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多伦县农牧局科教办公楼;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设计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916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专业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暂按发包人提供的预算价格执行,2.全部采用现金人民币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本工程执行2009**古预算定额,2012年相应季度地区材差文件,**古2011年人工费调整文件及相关政策性调整文件及2009年取费标准进行决算;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增减变更执行定额决算及合同23.2项进行决算,工程出现基础换填及排水降水等执行合同23.2项进行决算。第八条约定,工程增减变更据实决算(依据该工程的决算方式)。第十一其他41.3(2)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签订合同的同时缴纳10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履约保证金,主体封顶7天内返还50万元,在内装修材料及工人全部进场再返还50万元,此项不计利息至此全部返还。
2012年5月23日,锡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出《锡林***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单位是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是多伦县农牧业局。
2012年5月12日,发包人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多伦县农牧业局综合办公楼;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设计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976.0048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专业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暂按发包人提供的预算价格执行(暂定),2.全部采用现金人民币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本工程执行2009**古预算定额,2012年相应季度地区材差文件,**古2011年人工费调整文件及相关政策性调整文件及2009年取费标准进行决算;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增减变更执行定额决算及合同23.2项进行决算,工程出现基础换填及排水降水等执行合同23.2项进行决算。第八条约定,工程增减变更据实决算(依据该工程的决算方式)。第十一其他41.3(2)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签订合同的同时缴纳10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履约保证金,主体封顶7天内返还50万元,在内装修材料及工人全部进场再返还50万元,此项不计利息至此全部返还。
2012年7月5日,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保证金100万元。
另查明,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如下,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10年3月3日;营业期限至:2030年3月2日;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火山渣露天开采、销售、建筑用石料(凝灰岩)露天开采、销售,一般经营项目无;**系公司四名股东之一;**占实缴出资比例30%。
2012年10月28日,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本公司法人**个人独有,本公司同意多伦县农牧业局及所属单位所有用来置换新办公大楼的旧办公地点的房屋及所属院落土地以及用来抵顶工程款的农牧业局种猪场的土地的规划证、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办理到本公司法人**的个人名下”。
相关部门已将相关多伦县农牧业局所属单位的房屋及所属院落土地以及种猪场的土地的规划证、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办理到**的个人名下。
另查明,原多伦县农牧业局的职能已并入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2012年5月12日发包人多伦县农牧业局与承包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2年5月23日锡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锡林***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2012年5月12日发包人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2年7月5日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保证金100万元收据1份等,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出示的2012年4月28日甲方多伦县人民政府与乙方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多伦县农牧业局综合办公大楼垫资建设协议》1份,2012年10月28日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权利人为**的权属证等在案,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建设施工,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事实,本案涉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出示的2012年5月12日发包人多伦县农牧业局与承包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2年5月12日发包人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
关于本案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是否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对其是发包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同时陈述,该案存在总承包人即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已按照2012年4月28日甲方多伦县人民政府与乙方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多伦县农牧业局综合办公大楼垫资建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发包人义务,故其主张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2012年5月12日发包人多伦县农牧业局与承包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经建设部门备案,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借用第三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建设施工,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与原告***直接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不具备建设工程营业执照及建设资质,故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总承包人身份,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工程建设,故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总承包人。三、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没有按照2012年4月28日甲方多伦县人民政府与乙方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多伦县农牧业局综合办公大楼垫资建设协议》的约定向垫资人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根据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向本院出示的房屋(位于老城区菜市场附近的兽医局办公房屋、位于多伦大街原农牧局办公楼、位于县医院附近现农牧业局办公地点二层小楼一处、位于多伦大街中段农机推广中心包括农机监理站的办公房屋)及种猪场土地产权过户的相关证据,上述房屋及土地产权没有过户至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而是过户至**户名。四、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向本案原告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综上所述,虽然2012年5月12日发包人多伦县农牧业局与承包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借用第三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建筑施工,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使用多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对尚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5月12日发包人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借用第三人锡林***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建筑施工,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使用多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2012年4月28日甲方多伦县人民政府与乙方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多伦县农牧业局综合办公大楼垫资建设协议》的约定向垫资人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垫资义务,但是相关房屋及土地产权已过户到被告**户名,致使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和被告**的财产产生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各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竣工结算,即起诉前,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三被告提出的关于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关于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该约定对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被告已违约,至此时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关于被告提出的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出示的**古磐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伦县农牧局科教办公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对于建筑、装饰工程审核金额为2534.728万元,消防工程审核金额为10.3032万元,合计为2545.0312万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已付及核减金额,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实物合计人民币1682.88万元(含土地折价款110万元,双方争议款项均以收据记载金额为准),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代付款项322.131万元(222.831万元+99.3万元),***代付160万元,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713万元,税款92.8742万元,上述合计2280.6565万元。
原告代付水电暖工程款2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尚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86.3747万元(2545.0312万元-2280.6565万元+22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工程虽已使用多年,但是各方当事人怠于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及给付期限并不明确,故对于剩余工程款286.3747万元应自原告起诉时即2023年3月21日起算。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86.3747万元;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3月21日起以上述剩余工程款286.374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在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38.00元,由被告被告多伦县农牧和科技局、被告锡林浩特市中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29710.00元,由原告***负担507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