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3)内250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3)内250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2021)内25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6,379,247.31元,而非10,379,247.31元,一审法院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了某小区和锡林某学院康复医院工程,因欠付工程款将锡林某学院起诉至人民法院。锡林某学院依据(2021)内25民终1173号和(2021)内25民终1134号案件,分两次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内,被上诉人又分别向上诉人转账,涉及的(2021)内25民终1173号案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6,379,247.31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如实陈述,并且以二起案件的款项硬凑10,379,247.31元,导致一审法院没有能够正确认定(2021)内25民终1173号的转账数额。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完全不能成立。锡林郭勒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2022)内25民再62号案件虽然驳回了对锡林郭勒盟某学院承担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但判决锡林郭勒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也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锡林郭勒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弥补现有损失。而且,上诉人无法作为强制执行人申请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会获得二份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建业公司和张某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建业公司依据何种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以及本案的诉争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均未查清,导致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遭受损害,恳请贵院全面审查,撤销原判决。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认定清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物权纠纷作出裁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以物权纠纷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判,明显错误。张某某应与荣达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工程款本息的所有权人,建业公司对工程款本息不享有实体权利,既不是施工主体,也不是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建业公司向张某某主张返还的金额错误,加重了张某某的负担,应当查清事实,辨别费用产生的依据和原因。本案中张某某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挂靠建业公司的资质在某佳苑、康复医院、实训基地等项目中进行施工的事实,建业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费用并未区分具体项目,导致案件错判。从建业公司一审主张返还的金额是11,045,298.31元,可以看出其中包括工程款本金9,335,499.63元,利息1,043,747.68元,执行费77,779.00元。上述费用中,对于建业公司已付的6,379,247.31元不符合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并未使用合同约定的特定银行账户进行转款使用,是否属于某佳苑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查清。张某某二审提供新证据证明建业公司支付4,000,000.00元不属于某佳苑的部分工程款。 建业公司辩称,第一、建业公司向张某某主张返还的款项是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某学院拨付的工程款。张某某作为挂靠建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从建业公司领取了其施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建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账目已经结清,因此不存在款数认定有误的问题。第二、关于申请执行荣达公司一案仍旧是建业公司在代替张某某行使权利,即使荣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实现后执行财产仍归张某某所有。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款项是建业公司的款项。因此,张某某理应予以返还。 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1,045,298.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某借用原告锡盟建业公司资质施工了锡林某学院地下车库防水、保温、消防等工程。2019年原告锡盟建业公司诉锡林郭勒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某学院、锡林郭勒盟大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所要工程款及利息。经一二审(2019)内2502民初1836号、(2021)内25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结果为“锡林郭勒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9,335,499.63元及利息;锡林某学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年11月17日原告锡盟建业公司收到锡林某学院工程款10,379,247.31元。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18日,原告锡盟建业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汇款10,379,247.31元。锡林某学院及锡盟建业公司均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了(2022)内25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撤销(2021)内25民终1173号及(2019)内25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锡林郭勒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9,335,499.63元及利息;”。判决内容显示锡林某学院不承担责任。2023年5月23日、2023年5月29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依照锡林某学院申请自锡盟建业公司账户内扣划执行款11,045,298.31元(本金10,379,247.31元、利息588,272.00元、执行费77,77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锡林某学院地下车库防水、保温、消防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某某。锡林某学院将工程款汇入原告锡盟建业公司账户后,原告锡盟建业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某。后锡林某学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了原告锡盟建业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及利息、执行费等,被告张某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工程款的实际接收人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称原告锡盟建业公司汇入的款项中4,000,000.00元为其他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无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1,045,298.31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5.8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在建业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汇款的时间上一审法院表述有误,纠正为“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28日,原告锡盟建业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汇款10,379,247.3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2022年1月28日张某某与公司会计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1.张某某于2022年1月28日以微信方式告知公司会计刘某:“一会麻烦去某学院办公楼三楼财物室,赵郑会计,开600万元收据,然后他们安排汇款”,并向刘某特别强调“项目那里填:康复医院工程款”。刘某回复“好的”。2.建业公司提供2022年1月28日付款400万元的转账凭证实际是张某某借用建业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康复医院的工程款,建业公司拼凑时间接近的工程款,没有提供真实的资金情况。被上诉人建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知道双方微信名称,证明目的不认可。建业公司给张某某的转款就是某学院给付的工程款,在建业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收到某学院给付张某某的工程款10,379,247.31元后,于2021年11月18日就开始安排给张某某付款,所付款项与某学院给付的工程款完全吻合,不存在拼凑的可能。针对该项证据,本院认定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因无当事人证明,且无微信中所提到的“600万收据”相佐证,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二:2022年7月6日张某某工程明细表。拟证明第一在学府嘉苑工程中,建业公司与张某某阶段性结算建业公司向张某某的已付工程款中是空白的。截至到2022年7月6日,建业公司9家某佳苑工程款。就工程未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第二,建业公司在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时,会同步扣除某佳苑工程的管理费,按工程造价1%计取开票的税金,按工程造价5.263%计取成本发票税金按工程造价1.315%计取的事实证明。在某佳苑工程中建业公司没有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22年7月6日,建业公司与张某某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各持有相同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上诉人代理人出现了理解错误。其中已拨付工程款,指的是某学院拨付到建业公司的款项,并不是建业公司给张某某拨付的工程款。在明细表中最后一栏实际付款金,才是建业公司应当付给张某某的款项。该明细表清晰的表述了某学院拨付的工程款数,某佳苑并没有拨付工程款。这与上诉人的一份证据中提到的其中400万元是某佳苑的工程款是相互矛盾的。某佳苑没给建业公司拨款,建业公司在扣除了其管理费、发票、税金等各项费用以后,与张某某进行了清楚的结算。在2022年7月6日之前。所有进入建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了张某某。所以被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是建业公司的款项。建业公司已经不欠张某某任何款项。在这张双方均持有的明细表中,建业公司财务,在下面也清晰的表述了工程款已结清建业公司跟张某某之间的往来款项,没有再扣。对于该项证据,本院认定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因上诉人张某某自认2021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6,379,247.31元的事实,该项证据发生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在上述事实之后,上诉人张某某又以“已付工程款项表内空白”为由主张未付工程款,前后表述矛盾,不予认定。 证据三:建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节选部分截图。其中,在载明***是建业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证明目的是这个工程明细表上面写字的这个***是建业公司的负责人,从公示系统上。总经理和他们没有建业公司,没有意见,在签字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建业公司认可该项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建业公司收取张某某款项的收款收据4份(部分收据)。拟证明:第一,建业公司收取张某某按1%的标准预留利润,也就是工程管理费、工程保证金及其他费用证据。第二,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该收款收据与张某某工程款明细表中的管理费用标准相印证。在某学院这个工程里面,张某某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而且某学院和建业公司也收取了相应的工程管理费和税费。2022年7月6日,这里面就有一个建业公司收取张某某的预留利润,那么这个预留利润是36,368,773.76元,那么,这个款到底是什么款,也是在这个涉及到双方结算的这个事实里面,因为7月6日是双方签订工程明细表的时间,所以在这个时间里面没有这个结算,里面没有把这个预留利润,这部分也明确,所以这个款项还是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张某某作为借用建业公司资质施工的施工人应当向建业公司支付管理费等相应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所有产生的税收。建业已经进行了结算,还是2022年7月6日进行了最后的账目结算。并且给张某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上诉人也认可与明细表是一致的。对于该项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项证据真实性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由于上诉人以“存在争议”的不确定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拟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2022年7月6日张某某收取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电子截图。拟证明:张某某于2022年7月6日收到建业公司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分别是2,000,000.00元、2,000,000.00元和844245.28元备注是张某某工程款并未区分哪个工程。每个工程进一步证明建业公司在2022年7月6号还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实际上存在可能存在款项没有备注的事实,说明工程款具体如何结算如何?最终结算仍然属于待查的事实。被上诉人建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他的备注明确写的是张某某工程款就是没有区分是哪个工程,所以建业认为之前建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支付的那七笔款项就是涉案的工程的款项。而且建业主张的也是被人民法院执行走的,法院执行了建业公司多少款项就跟你要多少。对于该项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因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六、证据七:外墙外包外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地下车库防水保温、消防、施工合同。这两份证据,第一,共同证明是在某佳苑这个工程项下,张某某借用建业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某佳苑工程的事实是建业公司欠付张某某工程款的事实。第二,上面盖有建业公司的收款专用章,其中户名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尾号是0501开户行是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分理处。而且注明如本工程款未打入此账户所发生的纠纷,与张某某方无关。第三点证明的目的是建业公司实际上是使用的。上述特定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张某某汇出了6,379,247.3元,是否属于学府家园工程的工程款存疑。第四,证明建业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所主张的6,379,247.3元的工程款是否属于用于某佳苑的工程款,属于没有达到举证证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600多万的工程款不属于某佳苑工程项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建业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如果上诉人认为建业公司给张某某汇入的款项不是某学院工程款,那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是什么款项,建业公司为什么还要给你600多万元钱。第二,建业公司并不欠张某某工程款,张某某没有给建业公司施工建业公司,两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与待定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建业公司与某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锡盟中院(2021)内25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建业公司与某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锡盟中院(2021)内25民终88、(2021)内25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某某借用建业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康复医院的工程款的事实、工程的事实、建业公司欠张某某工程款的事实。第二张某某借用建业公司的资质承揽多个项目,且多个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无法区分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建业公司不欠张某某工程款。张某某所有施工的项目。进入建业公司的款项。建业公司已经于2022年7月6日与张某某进行了结算。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到今天的庭审为止,张某某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建业公司还欠其款项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提到多个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无法区分建业公司没有义务去给张某某区分哪个项目的款项是多少,哪个项目的款项是多少建业公司的义务就是进来多少款项扣除应扣除的费用之后,全部返还给张某某。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张某某以承揽多个项目相混淆为由,拟证明该款项无法区分,以本身的不确定的事实达不到推翻前者证据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张某某庭审前提交的由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所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张某某工程明细表。2022年7月6日双方进行的最终结算。证据二、由建业公司自行制作的3张表格。从2015年开始某学院就开始陆续转入工程款,建业开始陆续给张某某支付。到2022年7月6日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张某某质证意见为,针对张某某工程明细表: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工程款已结清是被上诉人的财务自己撰写,并未经张某某确认。因此,对于工程款已结清的表述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工程款其他的对工程明细表其他的内容的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某学院工程与张某某往来账目明细3页,上诉人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张某某工程款的往来明细表、建业公司自行制作的3张表格因无对方张某某的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建业公司在提供已向上诉人张某某汇款10,379,247.31元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执行款足额给付上诉人张某某的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且锡林郭勒盟某学院从2021年11月17日给付工程款时起至2023年5月23日法院执行回转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向建业公司主张此项执行款项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建业公司向上诉人张某某汇款10,379,247.3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标的案款的性质,锡林某学院地下车库防水、保温、消防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张某某。锡林某学院依据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将工程款汇入被上诉人锡盟建业公司账户后,被上诉人建业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张某某。而后,依照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的锡林郭勒盟某学院不承担责任(2022)内25民再62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建业公司该项执行款予以回转。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依照锡林某学院申请自锡盟建业公司账户内扣划执行款11,045,298.31元。故锡林某学院转给建业公司,建业公司又转给张某某的执行款项,已无事实及法律取得的依据,应为不当得利。对于该笔款项,张某某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7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