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02民初2918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杭办东园街广泰小区院内小二楼。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1045298.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施工了某学院工程,该工程因拖欠工程款,2019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内2502民初1836号一审判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内25民终1173号二审判决,该判决判令锡林郭勒盟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335499.63元及利息,锡林郭勒某学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判决后,锡林郭勒某学院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2021年11月17日锡林郭勒某学院汇入原告账户工程款×××47.31元。此后原告就陆续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锡林郭勒某学院及***仍不服二审判决,双方均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仍旧以原告名义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了(2022)内民申741号民事裁定,指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了(2022)内25民再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锡林郭勒盟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335499.63元及利息,驳回了要求锡林郭勒某学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随即锡林郭勒某学院申请执行回转。2023年5月23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了原告账户×××26.31元(包括锡林郭勒某学院支付的工程款×××47.31元,执行费77779元),2023年5月29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了原告账户588272元利息。以上款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明确认可但是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25民再62号案件虽然驳回了对锡林郭勒盟某学院承担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但判决锡林郭勒盟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也依据该判决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锡林郭勒盟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弥补现有损失,而且,答辩人无法作为强制执行申请人主张权利。本案如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会获得2份可执行的法律文书。故原告此时提起诉讼不当。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25民终1173号判决后,锡林郭勒盟某学院汇入原告账户×××47.31元,但原告仅付给答辩人6379247.3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借用原告锡盟某公司资质施工了锡林郭勒某学院地下车库防水、保温、消防等工程。2019年原告锡盟某公司诉锡林郭勒盟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置业学院、锡林郭勒盟大学勤工俭学服务中心所要工程款及利息。经一二审(2019)内2502民初1836号、(2021)内25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结果为“锡林郭勒盟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9335499.63元及利息;锡林郭勒某学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年11月17日原告锡盟某公司收到锡林郭勒某学院工程款×××47.31元。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18日,原告锡盟某公司向被告***汇款×××47.31元。
锡林郭勒某学院及锡盟某公司均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了(2022)内25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撤销(2021)内25民终1173号及(2019)内2502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锡林郭勒盟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9335499.63元及利息;”。判决内容显示锡林郭勒某学院不承担责任。2023年5月23日、2023年5月29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依照锡林郭勒某学院申请自锡盟某公司账户内扣划执行款11045298.31元(本金×××47.31元、利息588272元、执行费77779元)。
本院认为,锡林郭勒某学院地下车库防水、保温、消防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锡林郭勒某学院将工程款汇入原告锡盟某公司账户后,原告锡盟某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后锡林郭勒某学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了原告锡盟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及利息、执行费等,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工程款的实际接收人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称原告锡盟某公司汇入的款项中4000000元为其他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锡林郭勒盟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1045298.31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5.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