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8民初10950号
原告: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东风村4组217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恩贵,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男,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广南路108号二楼(长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冰,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丹丹,北京宝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恩贵、陈坤,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货款共计290,55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0,55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19.6%)计算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时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货款共计100750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事宜,2020年11月10日,双方就“外环新型社区集中居住房屋(二期)建设工程项目1、3地块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采购商品混凝土事宜达成一致,并签定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单价、付款方式、供货方式、供货地点、供混凝土时间、混凝上计量,以及甲乙双方责任和违约条款等。其中,合同第七条:结算、付款、调价、发票约定条款中第1款约定:原则上每月25日前需方支付上月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26日分别对工程供货进行书面结算并签订了3份《商品砼结算书》,经双方结算确定截至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工程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量共计5815.30立方米,供货总价款为2,652,502.5元(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及结算书确认的金额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2,361,95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总额290,552.5元迟迟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判允所允。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结清原告所有货款,共计2871752.5元。其中对公转账2551752.5元,另320000元是转给原告负责人何明松,双方商混结算金额是2652502.5元,购买水泥砂石208812元,天泵租赁费8000元,共计2865314.5元,超额支付1万多元。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外环新型社区集中居住房屋(二期)建设工程项目1、3地块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单价、付款方式、供货方式、供货地点、供混凝土时间、混凝上计量,以及甲乙双方责任和违约条款等;原则上每月25日前被告支付上月供应的混凝土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26日分别对工程供货进行书面结算并签订了3份《商品砼结算书》确定截至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工程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量共计5815.30立方米,供货总价款为2652502.5元。
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6日、2021年2月6日、2021年9月6日、2022年7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351752.5元。
另查明,秦明文是被告项目负责人;何明松是原告销售人员。2020年7月3日、同年7月11日,秦明文向何明松银行转账共计300000元,2020年7月11日注明为商混款。2020年11月4日,秦明文向何明松微信转款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秦明文向何明松个人之间的转款与原告无关。2022年11月29日下午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原告才知道秦明文与何明松之间有砂石水泥、天泵等交易,通过该交易证实支付的320000元是何明松与秦明文之间的个人交易,原告从未委托何明松有收款的义务。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清楚的反映了其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没有砂石水泥及天泵的经营范围;双方的合同也清楚的约定是商品混凝土的销售,双方的结算书反映的内容也是商品混凝土。
被告陈述,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方分为三个买卖关系,分别是商混、砂石水泥、天泵租赁均是2020月4月23日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的对接人是原告工作人员何明松。2020年11月20日,双方不签混凝土供销合同,因水泥砂石和天泵租赁已履行完毕,未签合同;根据结算书,何明松是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被告有理由相信何明松的所有行为是旅行责任的行为,包括收款和水泥砂石、天泵的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商业混凝土,被告亦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在于,秦明文向何明松支付的320000元,是否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货款。根据查明事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仅为商品混凝土的交易约定,且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指示何明松收取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75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合同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应以未付货款100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支付货款100750元;
2、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100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四川鼎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西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雍沧海置业有限公司、郑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丁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