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1512号
原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创意天地三、四期创意工坊9号2层2号-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坪田标准厂房企业服务中心63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897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5.78%计算至全部资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总公司公章、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单、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账户U盾、银行卡及银行账户密码、合同期限内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分公司未完结项目清单;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对承包期限、管理费收取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协议第三章第一条:承包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现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并未就继续履行达成补充协议,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已终止。根据协议第三章第三条: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应按时交纳管理费,2020年12月1日前交纳伍万元,2021年6月1日前交纳伍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也未交还分公司证照、印章、账户等。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解除协议书,就解除案涉协议、年费的支付、归还公司相关材料等事宜作出说明,但被告方拒绝沟通相关事宜。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催款律师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现已终止,被告仍需依协议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并交还分公司证照、印章、账户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89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参照以上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78%[3.85%×(1+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一笔应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5.78%的年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3171元;第二笔应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5.78%的年利率,从2021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1726元,共计4897元。以后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5.78%计算至全部资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没有与被告公司实际履行,从该合同的内容看,是原告对外出借工程挂靠资质赚取管理费的违法行为;二、被告公司并不是原告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缴纳费用等行为,被告也未领取使用并占用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所列明的印章;三、原告应当向其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来主张本案的各项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21日,原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章、协议双方:甲方:***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代理人:**,乙方: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第二章、总则……第二条,鉴于乙方承包经营***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乙方负责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代表***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第三章、承包期限、方式和主要指标:第一条,承包有效期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第二条,承包方式:乙方以其个人资产向甲方质押,实行独立自主经营。承包第一年,分公司需向总公司缴纳伍万元质押金,合同期满后全额退回……第三条,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应该按时交纳管理费:第一年陆万元,2018年12月1日前,缴纳叁万元,2019年6月1日前缴纳叁万元;第二年捌万元,2019年12月1日前,缴纳肆万元,2020年6月1日前缴纳肆万元;第三年十万元,2020年12月1日前缴纳伍万元,2021年6月1日前缴纳伍万元……第四章、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第一条,承包经营期间,乙方负责人享有公司协议赋予的全部权利……第五章、甲方职责及权益……第七条,甲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协议中应该履行的全部条款……第八条,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章,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
2018年12月5日,***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注册成立,负责人为***。
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通过转账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管理费共14万元,第三年管理费(2020年12月1日前缴纳伍万元,2021年6月1日前缴纳伍万元)未按约定缴纳。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后向本院陈述:“一年的管理费是10万元,我有5万元押金在***成处,要核减这5万元,我去年到**有一个项目打了2万元到***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上,***成说不退我,要抵扣管理费,所以我只差***成3万元管理费”。庭后***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转入分公司质保金五万元整,合同期满后,按照合同要求退回。***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日期:2018年12月13日”。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资金结算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1、截至我方起诉之日,根据《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之约定,侨福公司尚欠我公司管理费10万元;2、我公司收取了侨福公司5万元质押金,因侨福公司拒不支付管理费,拒不交还公司印章、证照、账户等,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不予退还;3、我公司收取了侨福公司项目保证金2万元,因侨福公司拒不交付管理费,我公司暂未退还。综上,我公司同意双方债权债务相抵后,侨福公司仍需向我方支付管理费8万元”。原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庭后还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放弃诉讼请求声明书》,其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总公司公章、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单、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账户U盾、银行卡及银行账户密码、合同期限内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分公司未完结项目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系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21日,原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在乙方签了名加盖了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1年和第2年的管理费14万元,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称***向原告转账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起诉的主体应该是***而不是被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之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同意本案抵扣2万元项目保证金,本院不持异议。《***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三章第二条“承包方式:乙方以其个人资产向甲方质押,实行独立自主经营。承包第一年,分公司需向总公司缴纳伍万元质押金,合同期满后全额退回”。合同约定***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分公司需向总公司缴纳伍万元质押金,合同期满后全额退回。***系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成立前,***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合同期已满,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押金予以退还,***自愿主张本案抵扣未退还的押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管理费30000元。关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主张利息,因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按买卖合同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897元不予支持。
另,本案在审理中,***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交还总公司公章、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单、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账户U盾、银行卡及银行账户密码、合同期限内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分公司未完结项目清单的诉讼请求,系***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管理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7.94元,减半收取计1198.97元,由被告湖南侨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