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774号
原告:武汉中海***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以南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五期—***园1幢701、702号。
法定代表人:向多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城A座2**26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中海***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PTKH32经典版产品,总价款225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750元,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套PTKH32经典版产品,总价款425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2750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欠原告45000元未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5000元;2、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违约金9000元(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仪器设备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H32经典版PTK货物1台,价款为225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货款6750元,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仪器设备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H32经典版PTK两台,价款为425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2750元,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合同载明的货物。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2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33000元。被告还款10000元后未再付款。
以上事实,有《仪器设备购销合同书》、《出货清单》、《还款协议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根据双方对账单及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欠原告货款55000元,扣除此后还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应当自应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款项应付清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4月3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630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000元,属于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海***导航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
二、被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海***导航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